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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中法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德才与叶城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才,叶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喀中法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才,男,汉族,现住新疆叶城县。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叶城县。法定代表人陈远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常亮,叶城县法制科科长。原审原告李德才与被告叶城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前有叶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叶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德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原审被告叶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0时许,在叶城县青年路李德才与张大明家门口的路上,因李德才在张大明家的宅基地上施工,张大明的妻子杨碧芬见状上前阻止,双方争吵,杨碧芬手拿铁锹,李德才手拿瓦刀,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杨碧芬头部受伤出血,并住院治疗。经叶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杨碧芬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叶城县公安局经过现场勘察、村委会和乡政府及在场人的调查认定李德才有伤害行为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分别作出(2014)叶公决字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德才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叶公决字第331号行政处罚对杨碧芬罚款300元。李德才不服向喀什地区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喀什地区公安局做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决定。故李德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14)叶公决字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杨碧芬为残疾人,双方居住地系叶城县维吾尔医院后面,张大明家与李德才家为邻居,两家中间相隔长19米、宽0.5米区域属于张大明家宅基地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该纠纷起因为李德才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在他人宅基地上施工,宅基地所有人杨碧芬上前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杨碧芬头部受伤并住院治疗,李德才殴打杨碧芬致其轻微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相应处罚,被告作为公安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违法行为依法惩处,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据李德才殴打杨碧芬的起因,情节及危害后果,叶城县公安局作出的(2014)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叶城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日作出的(2014)叶公决字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50元,由李德才承担。宣判后,李德才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叶民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德才向本院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无论围墙是谁家的,我对围墙进行封堵都不会对张大明家房屋的使用价值和使用便利造成任何损失,张大明家的激烈反对是造成本案的缘由;2、本案为邻里矛盾,叶城县公安局应当本着化解矛盾,主持调解,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调解就直接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程序明显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责任认定有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予改判或者发挥重申。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才与杨碧芬在2014年9月13日11时因宅基地上围墙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发生了肢体接触,杨碧芬在肢体接触中头部被李德才用瓦刀击伤,情况属实。有当事人杨碧芬、张大明、李德才及证人证言佐证。本案的关键是,叶城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日作出的叶公(治)行罚决字(2014)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准确。从查明的事实看,叶城县公安局曾向上诉人李德才提出两条调解意见:1、围墙由李德才修建,李德才向张大明支付占用宅基地补偿款;2、李德才在自家宅基地上建围墙。这两种方式都可以起到消除隐患的效果。但上诉人对此不以理会,后擅自在张大明家宅基地上修建围墙,在杨碧芬阻止下,继续施工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李德才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大明、杨碧芬的合法权利。叶城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德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钧审 判 员 阿地力江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四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