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年5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梅,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种子公司门口,无故将正在给村民放映电影的张某某的1台SO**数据投影仪和1台先科DVD视盘机毁损。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48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64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毁坏的设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的辩护和量刑意见。提供发票一张,证明张某某用被告人郭某某支付的9000元赔偿款购买了投影仪和DVD设备。对指定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种子公司门口,看见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放映队的电影放映员张某某正在给村民放映电影,无故毁损放映电影的1台SO**数据投影仪和1台先科DVD视盘机。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48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向张某某支付被毁损财物的经济损失9000元。2015年7月15日,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放映队用该9000元赔偿款购买了1台投影仪和1台D**。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12张,证明涉案的先科牌DVD视盘机、索尼SONY牌数据投影仪被毁坏的情况。2.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生于1985年9月21日,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份,证明2015年6月26日21时许,张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其放电影的投影仪及视盘机被人砸坏,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7月8日16时许到中卫市公安局镇罗派出所投案自首;(3)中卫市迅雷电脑销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经该中心检查,涉案先科牌DVD、索尼牌投影仪无法修复;(4)收条、发票,证明2015年7月13日,张某某收到被告人郭某某的赔偿款9000元,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放映队于2015年7月15日用该9000元赔偿款购买了1台投影仪和1台D**;(5)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鉴定意见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郭某某损毁的SONY数据投影仪及先科视盘机价值共计6480元。3.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30日,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某就是案发当天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渠南边站着的穿白色T恤的小伙子;(2)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7月8日,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出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种子公司门口一片空地就是其毁坏放电影设备的地点。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20时许,我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路段放映电影,当时刚播放了约20分钟,一个我不认识、满身酒气的年轻小伙子突然冲过来,抱起放在机箱上的DVD播放器摔在地上。我赶紧上前阻止,那个小伙子不听,我就给某某村的孙书记打了电话,并拨打了110报警。那个小伙子又将我放在机柜里的投影仪抱起来狠狠砸在地上,后那个小伙子就离开了。被砸坏的投影仪和DVD是自治区广电局配发的,价值共计9000元。(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20时许,我到某某村四队种子公司门口看电影,发现放电影的设备扔得满地都是,有人说是一个喝醉酒的人砸的。正说着,我侄子郭某某过来了,他一边骂放电影的人,一边用脚踢装设备的箱子。我上前拉住郭某某,后郭某某就离开了;(3)证人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20时许,某某村孙书记打电话让我赶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李姚路某某镇某某村路段桥头西边的种子公司。我赶到后,看到张某某放电影的投影仪和DVD散乱扔在地上,张某某告诉我是一个穿白色T恤的小伙子砸了这些设备,村干部张某甲确定砸设备的是郭四的儿子。孙书记问我郭四的儿子叫什么,我告诉他叫郭某某;(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是按照国家电影下乡“三个一工程”的要求在某某村放映电影的,他是某某镇的电影放映员。2015年6月26日20时许,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将放映机砸了。我赶到现场后,看到投影仪和DVD都扔在地上,张某某指着某某渠南边一个穿白色T恤的小伙子说是他砸的。我不认识那个小伙子,就让张某甲到现场,张某甲过来后说是郭四的儿子,我又让折某某过来,折某某说郭四的儿子叫郭某某;(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20时许,孙书记打电话让我到种子公司门口,我赶到后,孙书记指着某某渠南边站着的一个穿白色T恤的小伙子问是谁,我骑电动车过去确认是郭四的儿子,但是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后折某某到了现场说郭四的儿子叫郭某某。我当时发现张某某放电影的投影仪和DVD都散乱的扔在地上,明显被人砸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今天(2015年7月8日)我来自首。2015年6月26日20时许,我酒后经过某某村种子公司,看到有人在种子公司门口的空地放电影,我走过去将放电影的DVD和投影仪砸在地上,后被我叔叔郭某甲劝走了。我不认识电影放映员,和他也没有矛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经当庭举证、质证,因张某某不是被毁损财物的所有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64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寻衅滋事、自首及向张某某支付9000元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损毁财物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毁坏的设备,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折抵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8日羁押刑期2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洪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