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浙江升豪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竹筠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刘建如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升豪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竹筠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刘建如,陈雪芹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68号原告浙江升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徐兴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竹筠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刘建如,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被告陈雪芹,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浙江升豪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竹筠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简称竹筠公司)、被告刘建如、被告陈雪芹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因被告竹筠公司目前经营场所不明、被告刘建如、陈雪芹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华、代理审判员沈月红、人民陪审员潘水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升豪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刘建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该笔借款按约由原告转入被告竹筠公司的账户。2015年1月3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款200万元以及结欠利息266,560元的事实。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33,320元的利息即年利率20%计算,从2014年6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共计8个月。被告刘建如系被告竹筠公司的出资人,被告陈雪芹系被告竹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现被告刘建如和被告陈雪芹因债务出逃,被告竹筠公司已停止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66,5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3日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两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竹筠公司转账200万元,证明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三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在(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68号案件中,证明名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确认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结欠利息266,560元的事实。被告竹筠公司、被告刘建如、被告陈雪芹未作答辩。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竹筠公司均非金融单位,为保护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我国法律一般不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互相借款。但本案中,原告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行为不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刘建如、被告陈雪芹系被告竹筠公司的股东,系争款项虽然转账至被告竹筠公司账户,但被告刘建如和陈雪芹亦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和利息,由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竹筠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如、被告陈雪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升豪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二、被告上海竹筠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如、被告陈雪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升豪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6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32.40元,由被告上海竹筠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如、被告陈雪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华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