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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卿桂香、徐强与李建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桂香,徐强,李建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282号原告卿桂香。原告徐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元,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何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代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卿桂香、徐强与被告李建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桂香、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元,被告李建波,被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武侯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上午9时42分,被告李建波驾驶自有的川A*****号轿车行驶至龙泉驿区成环路同安加油站路口与原告徐强驾驶的属于原告卿桂香所有的川AB23**捷达轿车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等待通行时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建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至今因被告李建波原因未取回,原告只有租车从事工作。原告车辆经成都兴中信机动车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造成贬值损失。川A*****号车在被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武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建波赔偿原告修车费、租车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等共计40401元;2、被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武侯支公司分别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波辩称,1、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不合法请求依法判决;3、川A*****号车在被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武侯支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后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涉及到另一个无责车辆,如原告不主张无责车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被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武侯支公司应在扣除无责车辆赔偿金额后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已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9660元,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定损金额进行赔偿。原告其余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波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建波对此次事故承担全责;2、龙泉驿区洛带镇捷腾汽车修理店出具的维修竣工单和汽配销售单,证明这里维修费应为12870元;3、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川A*****号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权利应由二人共同主张。二原告共同经营汽车修理店,川A*****号车辆主要用于修理店的日常业务工作,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期间为了经营活动的需要租车使用,产生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贬值损失为14131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5、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租车费每天150元,租赁期限是至川A*****号车辆维修完毕为止。被告李建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徐强与被告李建波短信往来整理内容,证明原告徐强曾明确表示车辆修理费为9700余元,因原告徐强拒绝出具修理费发票,被告李建波才没有先行垫付车辆修理费用。被告中心支公司与武侯支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已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660元;2、保险条款二份,证明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100元的无责赔偿。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9时42分许,被告李建波驾驶自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泉驿区成环路同安加油站路口时,与原告徐强驾驶的川AB23**号车追尾,并导致原告徐强驾驶的川AB23**号车与案外人姜荣喜驾驶的川AH400**号车追尾,致使川AB23**号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认为被告李建波追尾前方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强与案外人姜荣喜无责。川AB23**号车经被告中心支公司定损为9660元。另查明,1、川A*****号车在被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2015年9月11日,成都兴中信旧机动车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川AB23**号车辆损害价格提高鉴定意见:“川AB23**捷达牌FV7160CIXE3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直接减值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131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3、原告卿桂香与徐强系夫妻,原告卿桂香系川AB23**号车登记车主。二原告共同在龙泉驿区洛带镇府兴街172号经营“龙泉驿区洛带镇捷腾汽车修理店”,川AB23**号车主要用于修理店日常业务工作;4、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本次事故中另一无责车方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徐强对被告李建波提供的短信整理内容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财产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李建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强无责。原、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波所有的川A*****号车在被告中心支公司和武侯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武侯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建波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川A*****号车经被告中心支公司定损为9660元,此金额与原告徐强通过短信向被告李建波表述的修理费9700多元比较一致。原告卿桂香、徐强主张车辆维修费12870元,虽然提供了维修竣工单和汽配销售单,但该两份证据均系二原告自营的修理店出具,无具体的维修清单,也无相应票据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应以被告中心支公司定损的9660元予以确定。原告已当庭放弃对无责方诉讼的权利,故该维修费应在扣除100元的无责赔付限额后分别由被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武侯支公司在各自的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即被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武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560元;2、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即租车费。因二原告共同所有的川A*****号车辆主要用于二原告共同经营的龙泉驿区洛带镇捷腾汽车修理店日常业务工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致使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为经营需要租用车辆的行为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工具替代费即租车费确系因交通事故发生而导致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车费150元/天未超过车辆租赁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川A*****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具体维修时间,庭审中通过询问也无法查实。结合原告提供的汽配销售单可以看出,原告车辆的配件均可以在成都范围内购买,综合考虑被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部位的定损情况,本院对原告车辆的合理修理期间酌定为1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为1500元(150元×10天)。被告李建波对被告中心支公司和武侯支公司主张的车辆停驶期间费用不予赔偿的理由予以认可,故本案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由被告李建波承担。3、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相应的贬值损失鉴定费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卿桂香、徐强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卿桂香、徐强7560元;三、被告李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卿桂香、徐强1500元;四、驳回原告卿桂香、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建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李建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