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牛宗江犯破坏电力设施、盗窃、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牛宗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执字第771号罪犯牛宗江,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09年5月18日,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和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牛宗江犯破坏电力设施、盗窃、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3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刑执字第1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牛宗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牛宗江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能够缴纳罚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386.5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牛宗江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牛宗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