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汀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其平诉张振辉、钟冬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平,张振辉,钟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王其平,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林得伟,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兴波,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振辉,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钟冬梅,女,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王其平与被告张振辉、钟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钟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2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当日便通过妻子戴玉玉的账户向被告张振辉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两被告按每月4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8日止。之后,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振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人现在经济困难,等经济条件好转会归还借款。被告钟冬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王其平通过戴玉玉账户向被告张振辉账户转账200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振辉、钟冬梅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兹向王其平借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每月利息肆仟元正¥4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8日止。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原告王其平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张振辉所有的闽FR****号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原告缴纳了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条》原件、(2015)汀执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后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辉、钟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其平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振辉、钟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其平缴纳的保全申请费152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为2180元,由被告张振辉、钟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桃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嘉媛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