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执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牟良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1409号罪犯牟良,无业。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九日作出(2013)烟福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牟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本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5)烟刑执字第4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牟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现山东省烟台市司法局于2015年10月10日以罪犯牟良在假释考验期内涉嫌盗窃罪、吸食毒品为由,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司法局提出:2015年9月24日14时许,芝罘公安分局奇山派出所接警,芝罘区塔山西路3-11号发现一名小偷正在撬防盗门锁。民警到场将正在撬防盗门锁的犯罪嫌疑人牟良抓获,并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撬盗工具一宗。2015年9月30日牟良因涉嫌盗窃罪被刑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假释监督机关认为,罪犯牟良在假释考验期间,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牟良撤销假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的一天19时许,牟良在芝罘区塔山公寓216房间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后被查获,经尿样检测苯丙胺成分呈阳性。2015年9月24日14时许,芝罘公安分局奇山派出所接警,赶赴现场芝罘区塔山西路3-11号将正在撬防盗门锁的犯罪嫌疑人牟良抓获,并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撬盗工具一宗。2015年9月30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烟公芝(奇)行罚决字(2015)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吸毒对牟良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30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烟公芝(奇)行罚决字(2015)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对牟良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管制器具一把予以收缴;2015年9月30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烟公芝(奇)行罚决字(2015)0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涉嫌盗窃罪对牟良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事实有牟良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提请撤销假释审核表、提请撤销假释建议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及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牟良假释考验期间,本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真诚悔罪,重做新人,但其不仅不珍惜国家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相反却涉嫌盗窃、吸食毒品,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烟刑执字第469号对罪犯牟良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对罪犯牟良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本裁定为最终裁定。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