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程某甲,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珍祥。被告董某。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梅、人民陪审员李洪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冲突不断。被告于2014年除夕在家大闹后,将家中易携带的财物带回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年8340.5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位于天门市皂市镇皂市商贸新城第18#楼B区1单元801号的房屋归儿子程某乙所有;被告退还金银首饰、及原告父母给予的财物等共计181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小孩身份信息;证据二、(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及原告之父程珍祥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4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购买位于天门市皂市镇皂市商贸新城第18#楼B区1单元801号的房屋一套,从2014年4月至今一直由原告之父代为偿还房贷的事实;证据四、街坊邻居宋晓琴等六人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尽过照顾儿子的义务的事实。被告董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六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毫无好转,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7日购买了一套位于天门市皂市镇花园村,18B幢1单元8楼0801号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门市房权证皂市字第××号,目前该房屋尚未交付),房屋价款为275637元,其中首付83637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以抵押担保方式贷款192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原、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间每月归还房贷2185.01元,共计19665.09元。尔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均未向银行归还贷款。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间原告向其父亲程珍祥借款41418.18元用于偿还房贷,截至2015年9月6日尚欠银行本金余额158105.31元及相应利息。再查明,原、被告之子程某乙(年满2周岁)系城镇户口,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6681元/年,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每年应承担一半的费用作为程某乙的抚养费,共计133448元(16681元÷2×16年)。庭审中,原告放弃前述房屋归婚生子程某乙所有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并提出,如果法院判决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前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房屋折价款折抵程某乙的抚养费,剩余抚养费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剩余房贷及向原告之父所借款项均由原告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但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过短,属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被准许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程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及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133448元。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以银行按揭出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截至2015年9月,原、被告已付房款及房贷共计144720.27元(83637元+19665.09元+41418.18元),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包括向原告之父程珍祥所借41418.18元、剩余房贷本金158105.31元及相应利息。从有利于照顾小孩及房屋贷款的偿还等方面来看,本院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房屋折价款,原、被告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为144720.27元,该房屋位于经济非发达地区的乡镇,且购买时间不长,增值空间不大,本院酌定原告应补偿给被告房屋折价款72360.14元(144720.27元÷2)。原告在庭审中仅要求被告按房屋折价款中被告所有的部分承担程某乙的抚养费,远远低于被告应承担的数额,并自愿承担剩余房贷及向原告之父所借款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金银首饰及原告父母给予的财物等共计1814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程某甲抚养;三、位于天门市皂市镇花园村,18B幢1单元8楼08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门市房权证皂市字第××号)归原告程某甲所有,该房屋上的银行贷款由原告程某甲负责偿还,被告董某在该房屋上的权益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四、原、被告所欠程珍祥借款41418.18元由原告程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波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李洪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良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