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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骆江平与曾庆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江平,曾庆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93号原告:骆江平。被告:曾庆兵(曾用名:曾庆全。原告骆江平与被告曾庆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具材料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16日,曾庆兵共欠骆江平模具材料款人民币叁万伍千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6月份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江平货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骆江平负担15元,被告曾庆兵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