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屈贵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贵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贵勤,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博乐市红星派出所,住博乐市红星路26号。2014年10月17日,因犯贪污罪被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贵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受理后,实行独任审理。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因发现被告人屈贵勤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建议书,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博乐市检公诉刑变诉(2015)第3号变更起诉书,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法庭审理意见书。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贵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屈贵勤醉酒后驾驶新E-728**号小轿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营盘加气站前路段时,被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所查获。2015年5月18日,经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所送屈贵勤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23mg/100ml。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屈贵勤因犯贪污罪,被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贵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贵勤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被告人屈贵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屈贵勤在小营盘镇和朋友饮酒后驾驶新E-728**号小轿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营盘加气站前路段时,被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所查获。2015年5月18日,经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所送屈贵勤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23mg/100ml。另查,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屈贵勤因犯贪污罪,被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屈贵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涉嫌醉酒驾驶查获经过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4)博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屈贵勤的供述及辩解,(博州)公(物)鉴(理)字(2015)第140号物证检验报告、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贵勤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贵勤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屈贵勤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此次行为未造成他人身体及财物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4)博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屈贵勤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屈贵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已没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双喜审 判 员 刘美岚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