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健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健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法定代表人姚真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广涛,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展图,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黄健锋。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健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广涛及被告黄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黄健锋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购车分期业务,为此被告黄健锋另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并获批准,卡号为62×××01,信用额度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同时双方签订《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黄健锋260000元贷记卡购车分期额度,期数为36期,总手续费率为14.4%,总手续费为37440元,手续费扣收方式为按分期期数逐期平均扣收。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健锋激活了上述申领的恒通贷记卡后,使用该卡分期购车额度购买了一辆小汽车。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黄健锋的恒通贷记卡账单余额(透支额)为212775.65元,其中透支本金170040元、利息4279.87元及费用(含滞纳金)38455.78元,逾期还款期数达5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黄健锋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70040元,利息4279.87元,费用(含滞纳金)38455.78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黄健锋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黄健锋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1700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的利息7747.01元,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700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的滞纳金为25070.17元,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购车分期手续费23920元;3.原告对被告黄健锋提供担保号牌为粤X×××××号的广汽丰田汉兰达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70040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19日的利息7747.01元、滞纳金25070.17元、购车分期手续费23920元属实,但要求原告给予时间还款,现被告已将案涉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未支付剩余的购车款,造成被告既未能控制该车辆,又未能收取转让款,暂无力清偿债务。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证据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恒通贷���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原件各一份,《黄健锋贷记卡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共9页,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黄健锋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卡号62×××01),及向原告申请授予260000元贷记卡购车分期额度用于购买丰田牌小汽车,均获批准,双方为此签订《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购车分期额度分36期偿还,购车分期手续费的费率为14.4%,即37440元,按分期期数逐期平均扣收,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一并作了约定;被告黄健锋在2014年1月10日对申领的恒通贷记卡激活后使用该卡购车及消费,但自2015年3月10日起被告黄健锋未能在约定的账单日按期偿还到期的购车分期额度款及购车分期手续费,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黄健锋连续五期未按时还款,尚欠透支本金170040元、透支利息4279.87元、购车分期手续费23920元、滞纳金14535.78元;截至止2015年9月19日被告黄健锋尚欠透支本金170040元、透支利息7747.01元、滞纳金为25070.17元、购车分期手续费23920元;同时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13个账单日共清偿购车分期额度款93888.86元(7222.22元/月×13个月=93888.86元)、购车分期手续费13520元(1040元/月×13个月=13520元),尚余购车分期额度款166111.14元,又因被告在2015年2月4日的贷记卡账户余额是76.97元,同年2月5日被告持卡透支消费4621元,抵减上述余额后,当期的账单日(2015年2月10日)应付购车分期额度款7222.22元、购车分期手续费1040元(前述两项合计8262.22元)、消费透支本金4544.03元(4621元-76.97=4544.03元),故2015年3月7日被告还款8900元时,该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8262.22元分期款,余款637.78元再扣减2014年12月9日被告取现2000元累计产生的22.61元利息后,尚余的615.17元才能用于清偿上述4544.03元消费透支本金,抵减后消费透支本金尚余3928.86元(4544.03元-615.17元=3928.86),截止至2015年3月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70040元(166111.14元+3928.86元=170040元),分期手续费23920元(37440元-13520元=2392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并主张该组证据中申请表及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被告确向原告申请260000元分期购车额度,案涉车辆是向禾豪公司购买,但实际代理被告办理相关购车及贷款手续的是瑞宝公司,瑞宝公司原向被告承诺可以零首付购车,其后又要求被告支付首期购车款,但一直未向被告实际交付车辆,现案涉车辆已被该���司居间卖给他人,造成被告当前的困境。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健锋购买的号牌为粤X×××××号广汽丰田汉兰达牌小汽车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且被告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黄健锋为购买小汽车向原告申请办理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为此于同日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并获批准,卡号62×××01,信用额度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顺德农村商业银��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黄健锋260000元购车分期额度,用于在佛山市顺德禾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商户POS机上刷卡购买广汽丰田汉兰达牌汽车,分期偿还的期数为36期;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14.4%,总手续费为37440元,分期手续费扣收方式为按分期期数逐期平均扣收(即指将手续费金额在分期交易生效后的第一个账单日起与分期本金一起逐月平均扣收,持卡人按月偿还);持卡人因使用购车分期额度而须偿还相应款项的,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收)、免息还款的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额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贷记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月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持卡人应当按照《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被经办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黄健锋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另签订了《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健锋以其购买的广汽丰田汉兰达牌汽车为《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健锋激活了上述申领的恒通贷记卡后,同年1月13日被告黄健锋使用该卡的分期付款购车额度购买了一辆广汽丰田汉兰达牌小汽车,号牌为粤X×××××号。截止至2015年3月7日被告黄健锋支付了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13个账单日的购车分期额度款共86666.64元(7222.22元/月×13个月=93888.86元),购车分期手续费13520元(1040元/月×13个月=13520元),尚欠购车分期额度款166111.14元、其他消费透支本金3928.86元,购车分期手续费23920元。但自2015年3月10日起被告黄健锋未能在约定的账单日按期偿还当月的欠款,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黄健锋连续五期未按时还款,尚欠透支本金170040元、透支利息4279.87元、购车分期手续费23920元、滞纳金14535.78元;截至止2015年9月19日被告黄健锋尚欠透支本金170040元、透支利息7747.01元、滞纳金25070.17元、购车分期手续费23920元。另查,《广东顺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对象包含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乙方可按不低于对账单标明之最低还款额的任意还款金额还款……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广东顺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所附的《恒通贷记卡费率表》规定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最低1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黄健锋向原告提交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申请表》(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以及原告与被告黄健锋签订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健锋发放恒通��记卡,授予被告黄健锋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260000元,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健锋也应当按合同要求,于贷记卡当期账单日前归还购车分期额度款、分期购车手续费等透支款项。但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被告黄健锋已连续五期未能在当期账单日前全额清偿当月的欠款,显属违约,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黄健锋上述的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又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黄健锋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本院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上述合同解除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19日解除。《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合同》既已解除,被告黄健锋应按约定向原告全额清偿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购车分期手续费。由于截止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黄健锋共拖欠透支本金170040元、透支利息7747.01元、滞纳金25070.17元、购车分期手续费2392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健锋清偿前述欠款及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计付透支利息至清偿之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就被告黄健锋用于担保的、号牌为粤X×××××号广汽丰田汉兰达牌小汽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19日解除;二、被告黄健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透支本金170040元及透支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为7747.01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以本金170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即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购车分期手续费23920元;三、被告黄健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19日的滞纳金25070.17元;四、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健锋所有的号牌��粤X×××××号广汽丰田汉兰达牌小汽车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5.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健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