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16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勇、人民陪审员韩维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相识,2013年9月13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农历三月初六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相识,于2013年9月13日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农历三月初六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被告的户籍信息,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夫妻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毛审 判 员 彭 勇人民陪审员 韩维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 洋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