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春渭与张科未、张厚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渭,张科未,张厚杰,楼晓飞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杨春渭。委托代理人:施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豪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科未。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厚杰。委托代理人:陈红玲,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楼晓飞。原告杨春渭为与被告张科未、张厚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张科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3月10日作出(2015)甬海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张科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科未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4月21日作出(2015)浙甬辖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楼晓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渭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晓、张豪仁,被告张科未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曙、被告张厚杰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玲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第三人楼晓飞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十日,后因差距较大,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渭起诉称:2011年6月8日,中海浙江宁波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业主,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建乐公司)签订《浙江LNG接收站项目厂前区建筑装修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海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建乐公司,合同总价为9632059元,该价格是固定总价,该合同总价是承包商根据本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完整履行合同后,业主应当支付的全部对价和报酬。同时对工作变更的计价和总价调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24日,建乐公司与被告张科未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建乐公司将浙江LNG接收站项目厂前区建筑装修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张科未,约定张科未对建乐公司上交额为按张科未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价的4%计取,预算定额中规定的税费等,按国家规定税率由建乐公司代扣代交。原告与被告张科未、第三人楼晓飞三方口头达成《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工程委托被告张科未具体负责承建。该工程于2011年6月18日开工,2012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7月9日,中海公司对该工程确定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工程造价为11191209元。建设单位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张科未提出进行工程款的内部结算。2013年8月22日,原告、被告张科未、第三人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1、工程中标价为9632059元;工程由合作三方委托张科未总负责,联系建乐公司的协作,落实施工队伍及大宗材料询价采购;楼晓飞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工作安排,参与相关材料采购的组织和统计,与建设单位的联络。2、工程联系单部分结算按工程造价总价累加结算,最终审计结算价为11191209元。3、工程利润必须确保10%以上,该部分利润由楼晓飞享受其中的10%,余下部分由杨春渭、张科未各享受其中的45%。利润率达到10%以上部分再经三方协商在利润分配时适当进行调整,对楼晓飞和张科未作为适当奖励。5、张科未在落实采购材料及施工班组询价和采购前,必须提前把相关价格情况告知杨春渭、楼晓飞,并不得高于行业内价格行情及市场实际采购价值,对于经市场调查核实后高出部分的成本支出,由张科未自行承担该项损失,从利润分成时扣除该项支出,不够部分的损失由张科未自行出资承担到底。6、对于杨春渭前期垫资的资金800000元,每月按月息2%计收成本,按最后还款的时间结算利息,在项目结束后利润分成时,作为专用款计入成本支付给杨春渭等。2014年1月5日,原告、被告张科未及第三人签订《结算支付单》,明确先确保合同结算额的10%的净利润由被告张科未支付其中的45%给原告,以上工程利润款约定2014年1月5日前支付230000元,同年1月25日前支付273604元,如不按期支付,张科未按照每月支付利息及损失10000元,同时明确张科未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垫资款利息138864元。对于保底约定以外的部分,约定在2014年3月31日前核对完毕,如没有核对完毕按照合同结算额的20%为利润,工程利润款由张科未支付给原告,并约定由张厚杰承担连带责任。《结算支付单》签订后,被告张科未支付原告230000元,约定在2014年1月25日之前支付的27360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张科未前来对账,但被告张科未置之不理,致使至今仍未完成账目核对。关于原告的垫资款部分,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6月23日转账给建乐公司200000元和500000元,2011年6月1日、7月27日原告分别用现金支付给楼晓飞各50000元,合计800000元。之后建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陆续归还原告垫资款800000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对于原告前期垫资的800000元,每月按月息2%计收成本,按最后还款的时间计算利息。按照实际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被告张科未尚欠原告利息138864元,该金额在《结算支付单》上已经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工程利润必须确保10%以上,如果未在2014年3月31日前完成核对,应当以合同结算额的20%为利润。基于业主单位最终审计计算价为11191209元,工程利润应为223824.80元。被告张科未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利润款1007208元,扣除被告张科未已经支付的230000元,被告张科未还应支付原告777208元。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损失5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剩余利息按照每月10000元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并向原告支付垫资的相应利息。被告张厚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科未支付原告工程利润7772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剩余利息按照每月10000元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张厚杰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科未支付原告垫资款利息138864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张厚杰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科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2011年6月8日与6月24日的协议是事实。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楼晓飞一起开始施工,最终验收审计价是11191209元。被告张科未在该工程中未产生丝毫利润还亏损了200000元。2013年8月22日的协议是在工程结束但还没有结算完成之前,在原告的要求下签订的,10%的利润是原告提出的,被告当时是不同意签订的,被逼无奈才签订的协议。原告垫资了800000元,但被告认为已经还清。2014年1月5日,被告张科未再次被原告叫到北仑,被告张科未到了之后遭到了原告及社会人员的殴打、威胁,并让被告张厚杰赶来,且限制张科未的人身自由,被告张科未被迫签了《结算支付单》。2014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对被告进行人身限制,这一次原告等人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工程经过施工确实是没有利润,原告提供的《结算支付单》是被告张科未受胁迫签订的,应当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厚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结算支付单》是无效的。两被告是在原告的威胁下才被迫签字的,虽然签字,但不是被告张厚杰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楼晓飞陈述称:第三人是在2011年2、3月份左右接到原告的电话,当时原告称与被告张科未通过建乐公司中标了浙江LNG接收站项目厂前区建筑室内装修工程的项目,原告和被告张科未两人都不方便以建乐公司项目管理人的身份出现在现场,请第三人代表原告、被告张科未以管理人的身份参与项目。之后原告、被告张科未及第三人见面进行了详谈,约定第三人在现场主要负责与业主方、监理方的日常协调工作,配合被告张科未处理现场事务,采购由被告张科未负责,约定给第三人的报酬是每月10000工资加享受利润的10%,工地现场还有一位由被告张科未推荐的施工经理负责日常施工管理、材料采购前的组织和统计、班组工作安排及结算。被告张厚杰负责后勤管理,负责收、发材料、仓库、现场点工及部分材料采购等工作。应俊辉是第三人推荐给项目部的采购员,当时是被告张科未提出一个人采购材料来不及,需要一位经常来回宁波到工地现场配合被告张科未工作的人,故第三人推荐了应俊辉,应俊辉是在被告张科未的安排下开展工作的。原告、被告张科未、第三人于2013年8月22日所签的《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是原告根据之前三方的约定整理后,在签订日之前一段时间就交于被告张科未和第三人的,是经过充分考虑和理解后,才完成签订的,并无强迫签字。2014年1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张科未、第三人到原告处对账时,签订了《结算支付单》。本来三方说好10%金额的款项在账目未对清之前必须保留在建乐公司,10%以外金额的款项支付都要三方签字同意后才能支付,但被告张科未告知原告已自行对外支付,且保留在建乐公司的金额已少于10%,在这种情况下,形成了结算支付单。当时原告肯定是生气的,但被告张科未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且被告张科未的同学(派出所副所长)也来过办公室,被告张科未还叫了一帮人来办公室,如果被告张科未的人身受到限制,也不可能进行录音。原告杨春渭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业主中海公司与承包方建乐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并对造价及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2.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科未作为原告及第三人的代表与建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证3.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被告张科未及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对权利义务及工程成本的核算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证4.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意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6月28日竣工验收的事实。证5.合同付款审核表、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定案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1191209元的事实。证6.结算支付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5日原告、两被告、第三人签订了结算支付单,约定被告张科未关于工程利润及垫资利息的付款义务、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10%之外部分利润的核对时间、计算方式及被告张厚杰对被告张科未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7.垫资款项往来清单一份,拟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经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1、证2、证4、证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关于禁止挂靠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第三条原告强制要求被告张科未保证有10%以上利润,上述约定是无效的;第三人对证3无异议。经审查,证3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3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两被告被原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遭受威胁及殴打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即使该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对工程利润也只是做提前支付,并非最后结算的金额,具体是亏损还是利润分配需要最终结算确定;第三人对证6无异议。经审查,证6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6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该证7中支付给被告张科未的款项予以认可,认可原告打给过第三人相关的款项,但不清楚第三人对这些款项的用途;第三人对证7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涉及自己部分的款项无异议,第三人对证7无异议,故对证7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科未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一、工程汇总表一份,拟证明该工程主要建材、次要材料、人工费、零星采购等总计支出为11187904.8元的事实。证二、资金流向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工程所有资金的具体走向的事实。证三、结算支付清单一份,证明建乐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对外支付的所有项目共计10351968.16元,加上管理费447648元及税金390573元,共计11190189.16元的事实。证四、张科未个人支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科未从建乐公司共领取人工费及部分材料款共计3934680元,由被告张科未对外直接支付费用合计2241442元的事实。证五、楼晓飞领用款清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共领取现金1572016元,用于支付部分人工费以及其他的项目支出的事实。证六、证人王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5日的协议原告是在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证七、报销单汇总一组、应俊辉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材料采购报销总单一份,拟证明通过采购员应俊辉对外支付采购款377489.5元的事实。证八、材料汇总单及票据一组,拟证明工程采购主材共计6281858元的事实。证九、录音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5日原告纠结社会流氓人员戴连彬等人对被告张科未进行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其签订结算确认书,并威胁张科未父亲张厚杰让其在结算确认书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担保的事实。证十、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纠结社会流氓人员戴连彬等人对被告张科未进行非法拘禁、殴打威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进行处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厚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一、证二、证三、证四、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表格均是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被告张科未、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必须要三方共同结算支付,且证一和证二的数字不吻合,证三中转现的部分应该扣除,并非实际发生该部分款项,证四中预算款14000元的支出没有依据,当时工程还没有开始,罗忠莲保释费1500元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其对证一、证一、证二、证三、证四均不知情,对证五无异议,认为已经对外实际支出。经审查,证一、证二、证三、证四均系被告张科未自行制作,未经原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故对证一、证二、证三、证四本院不予认定;证五是被告张科未向第三人支付的明细,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证五予以认定。原告对证六、证九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隐瞒了部分事实,被告没有提交录音的原件,当时事情发生时间应有7个多小时,但是被告提交的录音只有2个多小时,当时证人出现后,被告叫了7、8个社会人员到原告办公处进行威胁,被告方的人数多于原告方,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无法实施威胁的,且王某是派出所副所长,如果当时张科未受到威胁,王某完全可以将张科未带走,且从录音中看张科未没有向王某求助,并且王某离开之前也告诉了被告如果受到胁迫要报警,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报警,证人对于被告受胁迫的陈述是基于自身的判断,并不是基于客观事实,从第二段录音内容来看,双方始终就工程利润、利息如何支付等进行协商,协商的过程中张科未可以随时打电话和外界联系,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任何限制。第三人认为当时被告张科未也叫了一些人来,王某是在现场,原告没有对被告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经审查,证六的证人证言结合证九的录音资料,可以显示,虽然当时原告和被告之间有言语冲突,但被告的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证人对协议签订时的情况并不清楚,且上述两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的,故对证六、证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报销单存在所附的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的盖章也无收款人的签字,无相应合同依据,金额与凭证金额不符,押金应当可以退回不应计入成本,所列凭证与实际所附凭证数量不符,所列费用与工程无关等情形。第三人表示对应俊辉的采购情况不知情,部分款项应俊辉是向第三人领取的。经审查,该组证据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且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在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必要的开支,故对证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八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且该汇总表是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第三人对证八不知情。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证八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3月14日,而结算确认单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1月15日,刑事判决书及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十无异议。经审查,证十系原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楼晓飞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第三人对外支付的人工工资及项目部杂费情况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其中部分款项支付之前,第三人是告诉过被告张科未的,但项目部的费用支付被告张科未是不知情的,从整个项目部所有人员的工资都是由第三人支付的可以看出,项目部日常经营管理的负责人应当是楼晓飞。经审查,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且该组证据无三方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8日,中海公司与建乐公司签订《浙江LNG接收站项目厂前区建筑装修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海公司将该浙江LNG接收站项目厂前区建筑装修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建乐公司,合同总价为9632059元,该价格是固定总价,该合同总价是承包商根据本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完整履行合同后,业主应当支付的全部对价和报酬。同时对工作变更的计价和总价调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24日,建乐公司与被告张科未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建乐公司将浙江LNG接收站项目厂前区建筑装修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张科未,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9630000元,最终以按《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为准;被告张科未对建乐公司上交额为按被告张科未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价的4%计取,预算定额中规定的税费等,按国家规定税率由建乐公司代扣代交等。原告、被告张科未及第三人口头达成合作协议,并由原告垫资800000元。该工程于2011年6月18日开工,又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7月9日,中海公司对该工程确定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工程造价为11191209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被告张科未及第三人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1、工程中标价为9632059元;工程由合作三方委托被告张科未总负责,联系建乐公司的协作,落实施工队伍及大宗材料询价采购;第三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工作安排,参与相关材料采购的组织和统计,与建设单位的联络。2、工程联系单部分结算按工程造价总价累加结算,最终审计结算价为11191209元。3、工程利润必须确保10%以上,该部分利润由第三人享受其中的10%,余下部分由原告、被告张科未各享受其中的45%。利润率达到10%以上部分再经三方协商在利润分配时适当进行调整,对第三人和被告张科未作为适当奖励。5、被告张科未在落实采购材料及施工班组询价和采购前,必须提前把相关价格情况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并不得高于行业内价格行情及市场实际采购价值,对于经市场调查核实后高出部分的成本支出,由被告张科未自行承担该项损失,从利润分成时扣除该项支出,不够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科未自行出资承担到底。6、对于原告前期垫资的资金800000元,每月按月息2%计收成本,按最后还款的时间结算利息,在项目结束后利润分成时,作为专用款计入成本支付给原告。7、在工程款项到账后,被告张科未的首要资金安排优先考虑原告前期垫资款及原告、楼晓飞双方的利润分成。与建乐公司款项支付和结算、材料和人工款项支付必须有三方派人共同参与结算支付等。2014年1月5日,原告、被告张科未及第三人签订《结算支付单》,约定:对工程利润先做提前支付,按约定先确保合同结算额11191090元的10%净利润1119120.90元由责任人张科未支付其中的45%即503604元给协议合作方杨春渭,协议约定借款利息138864元同时由责任人张科未支付完毕,剩余部分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在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完毕;2014年1月5日前支付230000元,剩余273604元在同年1月25日前支付,如不按期支付,张科未按照每月支付利息及损失10000元;张科未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垫资款利息138864元;对于保底约定以外的部分,约定在2014年3月31日前核对完毕,如未核对完毕,按照总净利润的20%额度按约定利润分配比例由张科未支付给原告;以上张科未所负责任由张厚杰承担连带责任等。《结算支付单》签订后,被告张科未向原告支付了230000元,未支付剩余的款项。原告自行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结算支付单》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通过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结算支付单签订时,两被告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两被告可以选择离开或采取报警等求助方式,但两被告未选择离开,而是出于想解决工程纠纷的目的,选择继续和原告进行商谈,故两被告主张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所称的受胁迫应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并非合同无效的情形,但两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内也未行使撤销权。原告、被告张科未、第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不属于合伙或联营关系,《结算支付单》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两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张科未是工程的总负责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被告张科未对外与建乐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建乐公司的工程款也是向被告张科未支付,被告张科未应当知晓整个工程是否盈利。在工程已经完工,且已与建乐公司结算完毕之后签订的《结算支付单》,是被告张科未对工程盈利与否已有预估的情况下,所作的结算,该《结算支付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科未虽主张工程未产生盈利,但其提供的工程款支出的票据未经原告、第三人一致确认,违反了《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关于被告张科未需提前将相关价格情况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及《结算支付单》中关于三方共同参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且被告张科未也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均系本工程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对被告张科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该份《结算支付单》的内容来看,10%的净利润是属于合作三方可确认的工程利润,并约定了就该部分利润进行提前支付。且10%的利润及原告垫资款的利息的约定与《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也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张科未也已实际支付了该《结算支付单》约定的第一期利润款23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科未按约支付该部分剩余的利润273604元及垫资款利息13886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被告张科未未按约支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结算支付单》约定剩余的利润273604元逾期支付的利息为每月10000元,该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利息损失。算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张科未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润273604元的利息损失67762.59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结算支付单》中未约定垫资款利息13886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张科未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598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结算支付单》中约定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核对10%以外的利润,如未核对完毕,被告张科未应按总净利润的20%额度按约定利润分配比例由被告张科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对于20%的利润三方是不确定的,该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但核对义务应当是三方的义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20%的比例支付利润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结算支付单》中,虽约定了被告张厚杰对被告张科未所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张厚杰仅在2014年1月25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时间内向被告张厚杰主张过相应的权利,故被告张厚杰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科未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渭利润款273604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7762.59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张科未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渭垫资款利息138864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98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杨春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5元,由原告杨春渭负担7461元,由被告张科未负担6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艳君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楼国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闻婉冬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