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肖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肖某,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被告:曹某甲,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原告肖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伟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感情欠佳,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1月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曾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曾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9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曹某甲辩称: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与证据2即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审查,现认证如下:证据1即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实了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原、被告在郴州市打工时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曾某甲。2011年6月9日,双方在永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生育次女曹某乙(曾用名曾某乙)。嗣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见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7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自愿偿还7000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应予维持,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婚姻应予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育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近六年,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从2014年5月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亦未发生任何改善,相互不理会彼此生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由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离婚后父或母均有直接抚养小孩的权利。本案中,双方生育了两个小孩,原、被告均有直接抚养一个小孩的权利。若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或被告一方直接抚养,其既要抚养、教育小孩,也要维护家庭生计,将无充分的时间、精力及物质条件对两个小孩进行照顾与教育,故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或被告一方直接抚养,不利于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小孩的母亲,其有抚养小孩的意愿,也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条件,同时原、被告各直接抚养一个小孩并各自承担抚养费,既能给予小孩充分的物质关怀,也能给予小孩相当的精神关爱,更有利于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由上述分析可知,原告要求直接抚养一个小孩,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自愿偿还7000元共同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曾某甲(2009年10月12日出生)由原告肖某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小孩成年并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次女曹某乙(2011年9月6日出生)由被告曹某甲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小孩成年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肖某与被告曹某甲均有探望婚生小孩的权利;三、共同债务7000元由原告肖某自愿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伟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明清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