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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包某在其上班的金华市婺城区后城里创意形象设计店宿舍星虹巷151号301室内,容留方若丹、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包某在位于其租住的金华市婺城区后城里星辉巷8号201室内容留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包某在金华市江南街道高歌路63号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周某、应自力、方某甲、叶某、汪某、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包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