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61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侯审。辩护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茆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1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康济大药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发生口角,将崔某推倒在地,致崔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康济大药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发生口角,将崔某推倒在地,致崔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崔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被告人朱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未出庭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9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朱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华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