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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陈玉花与陈启兴、高配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花,陈启兴,高配芝,陈永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玉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士义,男,蒙古族,系陈玉花丈夫。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乐龙,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高配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乐龙,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乐龙,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玉花诉被告陈启兴、高配芝、陈永海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7月4日,被告高配芝对原告陈玉花提起身体权纠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花及委托代理人郭士义、赵忠沂,被告陈启兴、高配芝、陈永海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花诉称: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陈启兴与高配芝将原告门前道路破坏,双方发生争执,当日下午,原告将道路修复通行。第二日5时许,被告陈启兴、高配芝及次子陈永海到原告陈玉花家中对陈玉花殴打,原告丈夫郭士义打电话报警,原告被送往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11.3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启兴辩称:原告将被告陈启兴家栽种树木拔了两次,第三次又将树木折断,被告高配芝去找原告陈玉花理论时发生争执厮打,高配芝被打伤,被告陈启兴没有参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配芝辩称:被告高配芝在责任田与原告陈玉花理论被折断的树木时,发生争执,被原告陈玉花摔倒,被郭士义跺了几脚,打完后被告陈启兴才来,被告高配芝被打伤住院,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98.90元,并承担反诉费。被告陈永海辩称:当日早晨7时许,见门口很多人,母亲高配芝被打伤,120救护车及派出所工作人员也均赶到,没有参与殴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玉花针对反诉辩称:高配芝反诉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陈玉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经核对无异的陈玉花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沂南县公安局作出的(沂)公(伤)鉴(法)字(2015)13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郭士义的日工资90元的书面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赔偿明细表,拟证实原告陈玉花被打伤住院治疗及遭受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三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质证异议不予采信。被告陈启兴、高配芝、陈永海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及反诉原告高配芝为支持反诉主张,提交经核对无异的高配芝、陈启兴、陈永海的身份复印件,现场照片九张,沂南县青驼镇徐公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高配芝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经济损失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被告高配芝被殴打致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玉花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及与原告无关,因未举证予以反驳,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玉花与被告陈启兴、高配芝、陈永海均系沂南县青驼镇徐公店村村民,被告陈启兴、高配芝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永海系被告陈启兴、高配芝之次子。原告陈玉花住宅西侧紧邻被告陈启兴的责任田,因相邻通行问题及地界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各执己见,互不相让,结下怨恨。2015年4月28日5时许,被告高配芝因其栽种树木被折断之事到原告陈玉花门前质问时发生争执,陈玉花与高配芝厮打在一起,致陈玉花、高配芝分别受伤,郭士义、被告陈启兴闻讯后分别赶来,沂南县公安局青驼派出所接110指令后亦赶到现场,陈玉花、高配芝停止殴斗,120救护车赶来将陈玉花、高配芝送往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1日,沂南县公安局作出(沂)公(伤)鉴(法)字(2015)13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玉花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载明“高配芝脑外伤反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16日,原告陈玉花以身体权受到侵害请求赔偿为由诉至本院,2015年7月4日,被告高配芝反诉请求原告陈玉花赔偿身体权受到侵害的损失。另查明:原告陈玉花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8天,遭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04.30元,误工费720元(90元×8天),护理费720元(90元×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交通费29元,鉴定费320元,共计5833.30元。反诉原告高配芝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5天,遭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05.20元,误工费271.85元(54.37元×5天),护理费271.85元(54.37元×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共计2998.9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陈玉花及反诉原告高配芝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沂南县公安局青驼派出所出具的对陈玉花、郭士义、陈启兴、高配芝、陈永海、陈永成、高一增的询问笔录及处警记录视听资料VCD光盘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陈玉花在本村与被告高配芝因相邻通行问题及地界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后,双方本应理智对待,妥善解决纠纷,被告高配芝因其栽种树木被损毁找原告陈玉花质问时发生争执,互殴在一起,致陈玉花、高配芝分别受伤。被告高配芝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陈玉花的身体权,对原告陈玉花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陈玉花诉讼中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互殴中,反诉被告陈玉花的行为亦侵害了反诉原告高配芝的身体权,对反诉原告高配芝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反诉原告高配芝诉讼中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案情,原告陈玉花与反诉原告高配芝过错责任相同。原告陈玉花诉请被告陈启兴、陈永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陈玉花举证不足,事实不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与本院查明一致的合理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配芝赔偿原告陈玉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83元(5833.30元×70%);二、反诉被告陈玉花赔偿反诉原告高配芝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9元(2998.90元×70%);三、驳回原告陈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高配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折抵后,反诉原告高配芝应支付原告陈玉花损失费共计1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00元,共计400元,原告陈玉花负担200元,反诉原告高配芝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蔡志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