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林林与刘华光、谢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林,刘华光,谢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708号原告谢林林,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华光,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建红,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林林与被告刘华光、谢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肖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珂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谢林林、被告刘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林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华光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谢林林处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其中55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另外20000元不计息。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刘华光没有异议。被告谢建红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谢林林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刘华光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及结算后利息是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华光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谢建红未质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两被告二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刘华光、谢建红于1991年12月22日结婚,于2015年3月6日离婚的事实。原告谢林林、被告刘华光质证认为,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谢建红未质证。被告刘华光、谢建红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谢林林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谢林林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刘华光、谢建红于1991年12月22日结婚,于2015年3月6日离婚。2011年原、被告就有经济往来。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刘华光尚欠原告谢林林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20000元。同日,被告刘华光向原告谢林林出具借条二份,一借据载明,今因经济周转困难,特向谢林林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刘华光,保证人吴英。另一借据载明,今因经济周转不灵,特向谢林林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刘华光。被告从未清偿过利息,2015年8月4日,原告谢林林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谢林林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刘华光、谢建红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刘华光所有的一处地产。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刘华光尚欠原告谢林林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2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谢林林与被告刘华光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华光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华光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谢建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建红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债务系被告刘华光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华光、谢建红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谢林林要求被告刘华光、谢建红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结欠利息20000元须计算利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华光尚欠原告谢林林借款本金55000元,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华光、谢建红偿还55000元的利息及支付20000元结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华光、谢建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谢林林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29900元(其中结欠利息20000元,借款55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计利息9900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刘华光、谢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