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7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佳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凤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佳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刘凤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488号原告北京北方佳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1号。法定代表人冯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女,1966年9月2日出生。被告刘凤楠,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北方佳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佳苑公司)与被告刘凤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彦宏、人民陪审员苟宝禄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及被告刘凤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保安部工作。被告主张的“4732小时的延时工作”是值班的性质,而非延时加班,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原告对该裁决有异议,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2010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26458.61元。被告辩称:我每周工作66小时,严重超过每周40小时的法定工作小时数,单位应支付我延时加班工资。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1月入职原告单位。2005年6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有一年期《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本合同于2005年6月28日生效。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时时间。同时约定《员工手册》、《岗位(责权)描述》、《培训合同》、《考勤制度》及各项规章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之后,原、被告多次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升任内保主管,平均月薪为3100元。被告的工作周期为第一天8:30上班,第二天17:30下班(在岗33小时);第三天休息一天,第四天8:30上班,17:30下班;第五天8:30上班,次日8:30下班(在岗24小时);第七天休息一天,即七天一个周期(在岗共计66小时),循环往复。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每周期在岗用餐时间为3小时,均同意2014年4月份的工作时间按照3周计算,同时双方确认了原告已付被告部分加班费的数额。现被告放弃要求2010年10月份的加班工资,坚持要求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对于被告每个工作周期超过40小时的部分,原告认为系值班的性质,被告在岗期间可以睡觉,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对于被告在岗期间能否睡觉,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认为被告可以在倒班宿舍或是中控室的长椅子上睡觉,被告则表示其无法长时间休息,实在困极了,只能坐着迷瞪一会儿,被告同意在33小时及24小时的班次中各扣除2小时作为稍事休息时间。原、被告表示酒店的公共区域均有监控。另,对于被告的此种工作模式,原告单位未予补偿。2010年8月,被告所在的保安部曾对于人员问题向原告请示,建议调整主管级工作时间,避免因劳动时间超时引起纠纷。原告收到该请示后未予理睬。审理中,原告提交《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等证据,证明加班须经审批,未经审批不属加班。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注明“凡需加班,须在24小时内(节假日除外)由部门经理填报《加班审批表》,并经主管领导和人力资源部门审核,报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加班”。在《员工手册》中亦注明“如需加班,由部门填写《加班申请表》报部门经理及主管副总批准后方可加班,同时报人力资源部备案。员工补休事宜需经部门经理同意并报人力资源部批准”。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之后,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015年4月27日,该仲裁委裁决北方佳苑公司支付刘凤楠2010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6458.61元,驳回刘凤楠的其他申诉请求。北方佳苑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刘凤楠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考勤制度,仲裁裁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以7天一个周期工作,一个周期的在岗时间超过法定的40小时工作时间。被告每周期第一天及第五天在岗时间均超过24小时,双方对于被告在岗期间是否可睡觉休息存在分歧。应指出,原告作为监控设施齐备的酒店,未提交被告在工作时间至他处睡觉的充分证据;原告单位虽有加班需经审批的规定,但被告此种常年超时的工作模式,与短期的加班并不相同;且被告等人曾对此种工作模式提出异议,建议调整工作时间,避免劳资纠纷,但原告未予理睬。综合上述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在同意每周期扣除4小时小休时间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放弃2010年10月份的加班工资,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北方佳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凤楠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五万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五角;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李彦宏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