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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毛华与被告王成、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华,王成,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毛华,男,1976年11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唐国权,南京市浦口区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1-262号。法定代表人严道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华与被告王成、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海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本案案情,变更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权,被告海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华诉称,2013年,被告海杰公司与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签订了一份土方合同,被告王成系被告海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组织机械设备在该工程中从事土方工程。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34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又给付13万元,尚欠工程款2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成未作答辩。被告海杰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债权凭证上也可以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毛华与海杰公司项目经理王成达成口头协议,为海杰公司在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工大公司)施工工地的基础土方开挖及运输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王成于2014年1月9日向毛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毛华工大科技产业园土方工程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正(340000元)”。2014年6月6日,王成在该份欠条上注明:“已付壹拾叁万(Y130000),还余贰拾壹万元正Y210000)。因毛华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14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两被告是适格主体,并证明涉案工程系海杰公司承建工大公司在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的基础土方工程,王成是海杰公司项目经理,且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申请法庭在工大公司调取了工大公司与海杰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项目经理王成。被告经质证,认可涉案工程是海杰公司承包的,但认为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即使王成是海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也只是对工程进行相关的管理,并无权利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结算,本案中王成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而不是以海杰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因此债务属于王成的个人债务。此外,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的计算单价及工程量等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向法庭提交部分汽车运输土方明细八份,明细中有王成派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仅有案外人签字,且签字人不是海杰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对价格及车次进行描述。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中的工程款数额是真实的,且系王成个人行为,与海杰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运输土方明细等及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可信,能证明王成系被告承建的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基础土方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原告施工的基础土方开挖及运输实际用于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工程,故王成出具欠条,应属职务行为,海杰公司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其主张权利即本院立案之日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举证到位,但被告却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王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要求王成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如海杰公司已向王成支付了涉案款项,则其依法有权向王成主张权利。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对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海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华工程款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海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