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执字第005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康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方义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康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方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滨执字第00511-1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永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42423-4法定代表人李琪,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方义龙,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安康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方义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2014)汉滨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方义龙自愿给付原告安康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3012元,领取调解书时给付20000元,下余123012元在一年内付清,从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10000元,于当月月底付清。案件受理费2175元,永隆公司自愿承担1000元,方义龙承担1175元。调解书生效后,方义龙陆续给付90000元,后未能给付完毕,永隆公司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方义龙下落不明,但其在银行有存款,本院对其存款54882元依法予以扣划,已兑现给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175元,执行费695元已交纳。现本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已执行完毕,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审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必明审判员 彭继忠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