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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王东旺与王金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旺,王金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刚,农民。上诉人王东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系同村村民。2008年王东旺从案外人高国林处转包了树段,并于当年在上述树段内种植杨树300棵及枣树100棵。2014年12月,经村委会同意,由本村电工在王东旺承包树段给王金刚安大棚卷帘机动力地缆,所挖沟距王东旺的杨树2.2米远,沟深0.6米。羊坊村委会出具证明:对王东旺树木不会造成破坏。王东旺主张王金刚挖沟延误其树木生长,并主张路北有2棵10公分的树,一棵已死,一棵快死了,系王金刚挖沟所致。故王东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金刚清除埋在王东旺树段的电线,赔偿王东旺杨树损失21500元,诉讼费由王金刚担负。一审法院认为,王东旺主张王金刚挖沟破坏其树木生长,但无证据证实,故其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王东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元,由王东旺担负。上诉人王东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代表鉴定机构,近距离挖沟,造成上诉人的树根受损,且存在安全隐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金刚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案经调解,未获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东旺诉称王金刚挖沟破坏其树木生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予支持。且羊坊村委会出具证明:王东旺植树未经村委会同意,亦未向村委会交纳任何费用,经村委会同意安装地下电缆,对王东旺树木不会造成破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王东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审 判 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