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袁芳容与马洛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芳容,马洛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袁芳容,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职工,住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盛西路**号。身份证号码:4306821968********。委托代理人毛先正,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盛西路**号。系原告之夫。原审被告马洛兴,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经商,住临湘市忠防镇马港村大洞组**号。身份证号码:4306821967********。袁芳容与马洛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5)临民监字第0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3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先正,被告马洛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芳容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岳阳市皇家1号KTV会所股份以530000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逾期每月支付20000元违约金。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85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全部转让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应支付转让款530000元给原告。2、情况说明,证明对皇家一号股权收购协议第五条的补偿款进行了说明。3、股东会议记录,证明皇家一号的全体股东于2012年6月30日会议决定将皇家一号承包给马洛兴经营。4、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汪刚合伙经营皇家1号KTV会所。原审被告马洛兴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查明:2010年8月21日,原告袁芳容与被告马洛兴及案外人汪刚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三合伙人在岳阳市德胜北路33号共同筹办和经营皇家一号KTV会所,以被告马洛兴的名义办理工商、税务等企业登记,实由三人共同出资创办和经营,合伙项目的一切权益和债务由三人共同享有和承担;出资总金额为1500000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马洛兴出资9000000元,占合伙总额的三十分之十八的股份,汪刚出资4500000元,占合伙总额的三十分之九的股份,原告袁芳容出资1500000元,占合伙总额的三十分之三的股份。具体比例按实际到帐为准;出资以现金方式分期投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确定由被告马洛兴为负责人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案外人汪刚的合伙人刘胜海、付钢赛按照各自规定的出资额分期按时投入了资金。被告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经营不善,原告及其他合伙人未分得利润。2012年6月30日,皇家一号KTV召开全体股东会,经合伙人商议,决定将皇家一号会所承包给被告一人经营,承包期为一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2年7月1日至9月30日每月交纯利润100000元,2012年10月1日以后交纯利润200000元进行分配,但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仍未分配到利润。2013年6月30日承包期满后,被告又提出收购原告的股份,当日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刘胜海、付钢赛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以20%的比例收购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刘胜海、付钢赛的所有股份;被告自收购所有股份之日起,皇家一号娱乐城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原告及其他合伙人无关,一切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的股份按20%收购折款530000元,刘胜海为480000元,付钢赛为46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被告则每月补偿20000元。刘胜海、袁蓉芳、付钢赛对转让协议的第五条补偿款进行了补充说明,每月补偿20000元是按上年度承包协议约定每人每月可得利润20000元为依据。协议当日办理移交手续时被告已支付50000元转让款给原告,2013年7月15日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00000元给原告,后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了转让款35000元给原告,被告共计已支付转让款185000元给原告。余款3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全部转让款并按约定每月支付补偿款2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属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转让金给原告。协议后被告依约已支付了185000元的转让金给原告,余款3450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完毕,因此被告对本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比例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了转让款185000元给原告,每月20000元的补偿款应当相应的减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2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被告马洛兴在再审时辨称:一、我认为股权收购协议只是临时草稿,且只有毛先正有一份,不合法,不合理,应视为无效协议;二、袁芳蓉提供的股东合伙协议也是一份无效协议,我、袁芳蓉和汪刚并非皇家壹号正式股东。合伙协议只能说明袁芳蓉在皇家壹号可能有股份,但股份数据不详;三、股权收购协议上没有最大股东马国光的签名,协议没有生效,这是导致我中途停止支付剩下转让款的原因,并非我违约。因此,我要求马国光在股权收购协议上签字同意后我再按20%的收购比例支付剩下的收购股份款。如果马国光不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导致我无法收购皇家壹号所有股权,我要求法院判决袁芳蓉赔偿我直接损失52万元,间接损失100万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原审被告提供了一份岳阳市皇家壹号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设立公司的决议,用以证明皇家壹号真正的股东是该协议上签字的人,其他人只是在这些股东名下占有股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仅仅是一个草稿,是晚上临时签的,是原告自己所写,且只有原告单方持有,最大股东马国光也没有签字。同时协议中的数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已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且原审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支付部分收购款,因此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原审被告认为马国光没有签字,协议没有生效。本院认为,协议书上马国光没有签字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审被告认为该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没有生效。后来股东重新签订了协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的异议与事实不符,合伙协议已部分履行,因此,原审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否认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签字的是到会股东,并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股东。再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等人签订合伙协议时,袁芳蓉出资15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以20%的比例收购原告等人的股份。协议中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530000元。原告投入的资金是1500000元,按20%收购折款为300000元,其余23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清楚写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加上收购款共计530000元,被告已在协议上签字予以认可。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公司股东,其提交的合伙协议无效。股权收购协议上没有大股东马洛兴签字,且协议上的数据也不真实,故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协议没有马洛兴的签字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认为原告不是公司股东亦与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即:一、限马洛兴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股权转让345000元给袁芳容;二、由马洛兴自2013年7月15日起每月支付补偿金13000元给袁芳容,至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三、驳回袁芳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马洛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晓斌审判员 沈周良审判员 万曙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飞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