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桂英与罗正东、黄吉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英,罗正东,黄吉韦,高庆丰,虞夕忠,高飞,嘉兴市佳宇皮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48号原告:朱桂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菁。吴晓华。被告:罗正东。被告:黄吉韦。被告:高庆丰。被告:虞夕忠。被告:高飞。被告:嘉兴市佳宇皮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志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广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运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秀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平。原告朱桂英与被告罗正东、黄吉韦、高庆丰、虞夕忠、高飞、嘉兴市佳宇皮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丽燕、人民陪审员王守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巧、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正东、黄吉韦、高庆丰、虞夕忠、高飞、嘉兴市佳宇皮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英诉称:2014年2月14日21时30分,被告罗正东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遂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张村警务室门口路段,与原告朱桂英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吉韦、高庆丰、虞夕忠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停于遂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该路段设置禁令标志,三被告占用非机动车道通行且影响行人通行视线,致使被告罗正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4日,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正东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吉韦、高庆丰、虞夕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然出院后,原告至今未能痊愈,事故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2014年9月30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右侧顶骨骨折等。经治疗,目前检查:遗留头痛、头昏、记忆力下降、脾气改变等神经功能障碍。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为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护理时限为45日,每日1人。另,被告高庆丰系被告嘉兴市佳宇皮塑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嘉兴市佳宇皮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虞夕忠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轿车系被告高飞所有。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罗正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正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吉韦、高庆丰、虞夕忠、高飞、嘉兴市佳宇皮塑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正东、黄吉韦、高庆丰、虞夕忠、高飞、嘉兴市佳宇皮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53137.27元,由被告罗正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正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吉韦、高庆丰、虞夕忠、高飞、嘉兴市佳宇皮塑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最新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218.27元。被告嘉兴市佳宇皮塑有限公司、高庆丰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本公司所有的浙F×××××号车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影响较小。三辆机动车应共同承担30%的责任。2、被告高庆丰系本公司此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赔偿责任由本公司承担。如调解,本公司愿意承担不超过2000元的费用。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费用,本公司同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赔偿费用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公司承保的皖A×××××号车辆与被告罗正东驾驶的电动车以及受害人均无接触,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答辩人不需承担保险责任。2、皖A×××××号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10000元。3、答辩人要求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两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有效期内。4、原告及其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本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依据。6、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7、有三方机动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进行均摊。8、原告诉请的具体数额过高,答辩人将在质证和辩论阶段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承担,答辩意见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意见。2、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本公司已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4、其他意见亦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与前两家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2、本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被告罗正东、黄吉韦、高庆丰、虞夕忠、高飞、嘉兴市佳宇皮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原告和被告罗正东、黄吉韦、高庆丰、虞夕忠、高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嘉兴市佳宇皮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待证原告和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高庆丰、黄吉韦、虞夕忠的行驶证、驾驶证,待证各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归属情况;3、保险单,待证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金额;4、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和对事发责任的认定,被告罗正东负主要责任,另三辆车负次要责任;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待证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复印费,待证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用、陪护费用等基本情况;7、原告的暂住证,待证原告从2008年开始一直暂住在丽水水阁的事实;8、租房合同,待证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丽水水阁张村居住的事实;9、聘用合同,待证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荣发商务宾馆从事保洁服务,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10、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待证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情况;11、亲属关系证明,待证原告家庭的基本情况;12、交通费发票,待证原告支付了交通费用;13、鉴定费发票(3份),待证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861元的事实;1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05号鉴定意见书,待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15、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05-1号鉴定意见书,待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企业基本情况无异议,原告的身份证恰能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证据2,要求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供核实。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承保车辆与原告没有接触。证据5,无异议。证据6,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结合医疗情况予以核定。对陪护费收款收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应包含在法定的护理费之内。对复印费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无异议。证据8,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9,对聘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及考勤记录。证据10、11,家庭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12,交通费发票,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证据13,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证据14、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不是法院委托的,且脑部十级伤残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证据15,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合理,行人在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其本身存在责任。证据6、医药费部分,需要原告提供住院清单,不能得知用药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据7、8、9暂住证与租房合同,两者显示居住的地点不一致。暂住证记载原告失业,而原告提供聘用合同与暂住证登记矛盾。证据10、11,家庭关系证明,村委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其他质证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前两位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805号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朱桂英神经功能障碍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9月10日,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精鉴字第8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车祸与其颅脑外伤及目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有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6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至5、7至8、12至13、15,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且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采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医疗费发票,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陪护费收款收据、复印费发票,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家庭成员情况证明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对精神性伤残作出鉴定的资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原告朱桂英于2008年9月来丽水,现居住在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杨梅山新村104号,从事非农活动。2014年2月14日,原告朱桂英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3月10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05-1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时限为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护理时限45日,每日1人。评定营养时限30日。2015年9月10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桂英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车祸与其颅脑外伤及目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嘉兴市佳宇皮塑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高庆丰驾驶。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案外人高尧平所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被告高飞,由被告虞夕忠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皖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吉韦所有并驾驶,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各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正东已向原告支付费用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各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朱桂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804.83元;误工费21969.06元(96.78元×22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990元(130元/天×23天);出院后护理费:2129.16元(96.78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230元(10元/天×23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4861元。上述合计损失人民币152360.0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正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吉韦、高庆丰、虞夕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桂英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朱桂英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其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朱桂英自2008年来丽水市水阁开发区从事非农活动,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陪床费、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时根据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朱桂英的损失共计152360.0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数额是111104.22元,未超出三个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330000赔偿限额之和;属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赔偿数额是36394.83元,超出三个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30000元赔偿限额之和。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41104.2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47034.74元(141104.22×1/3)。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关于主次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罗正东承担70%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即4476.38元(152360.05元-141104.22元-4831元)×70%。被告高庆丰、虞夕忠、黄吉韦各承担10%的事故责任。被告高庆丰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因其系被告嘉兴市佳宇皮塑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嘉兴市佳宇皮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嘉兴市佳宇皮塑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125.58元。苏D×××××号小型普通轿车系案外人高尧平所有,投保人和受益人均系高飞,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125.58元。皖A×××××号客车系被告黄吉韦所有并驾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黄吉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125.58元。庭审中,原告朱桂英主张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被告罗正东承担交强险责任。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电动车虽然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但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标车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罗正东承担交强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8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对精神性伤残作出鉴定的资质,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性伤残鉴定资质,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应不予认可。但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丽二医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认定原告因此次车祸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暂住地址为丽水市水阁开发区,该辖区已城镇化,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先行赔付原告朱桂英人民币47034.7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394.83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罗正东赔偿4476.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吉韦各赔偿639.48元。被告罗正东、黄吉韦、高庆丰、虞夕忠、高飞、嘉兴市佳宇皮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2360.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47034.74元(三被告均已分别支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394.83元,由被告罗正东赔偿4476.38元(已支付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639.48元;由被告黄吉韦赔偿639.4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由原告朱桂英负担70元,由被告罗正东负担770元,被告虞夕忠负担110元,被告黄吉韦负担110元,被告嘉兴市佳宇皮塑有限公司负担110元;鉴定费4861元,由原告朱桂英负担1200元,由被告罗正东负担3661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朱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审 判 员  冯丽燕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