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文林川、谭秋秋、李铁、李春海、谭孝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文林川,谭秋秋,李铁,李春海,谭孝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9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负责人尹仲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坤(特别授权),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10782232。被告文林川,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被告谭秋秋,女,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被告李铁,男,汉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被告李春海,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被告谭孝桥,男,汉族,1952年9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文林川、谭秋秋、李铁、李春海、谭孝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撤回对被告文林川、谭秋秋、李铁、李春海、谭孝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7元,减半收取6253.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负担。审 判 员 罗 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