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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其涛与张毅、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其涛,张毅,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04号原告:贾其涛,女,1953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花君,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男,1983年8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何文学。委托代理人:杨晓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翔,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原告贾其涛诉被告张毅、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君,被告邮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军、陈翔,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鉴定,同年8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其涛诉称:2014年9月3日11时10分左右,张毅在履职过程中驾驶皖××××××小型客车,沿银湖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门山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其右侧沿银湖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贾其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贾其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贾其涛入住芜湖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芜湖市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张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贾其涛无责任。肇事车辆为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请判令:1、张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2621.2元(其中营养费30元/天×140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0天=3300元、护理费101.6元/天×90天=9144元、误工费50元/天×290天=145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865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1.8年=44710.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0.1×(18-8)=16107元);2、邮政物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保芜湖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邮政物流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39355.89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已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3、贾其涛的部分诉请不合理;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1时10分左右,张毅驾驶皖××××××小型客车,沿银湖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门山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其右侧沿银湖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贾其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贾其涛受伤、两车受损。经芜湖市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张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贾其涛无责任。事发时,张毅系邮政物流公司员工,且在履行工作职务。同年9月9日,贾其涛入住芜湖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1日出院。2014年11月28日,贾其涛再次入院治疗,2015年2月2日出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8220.89元、护理费11100元、打车费35元由邮政物流公司垫付。2015年5月2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1、被鉴定人贾其涛右侧楔骨、中间楔骨骨折伴骨挫伤;右跟骨、骰骨骨挫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贾其涛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人保芜湖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贾其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贾其涛右足内侧及中间楔骨、骰骨骨折现遗有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由人保芜湖分公司支付。肇事车辆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20万元,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贾其涛为他人提供家政服务,月收入1500元。贾其涛为维修损毁电动车支出维修费865元。另查明,贾其涛有一子一女,其子陈卫明于2010年9月12日去世,遗有一子陈宏伟随贾其涛共同生活,陈宏伟享受低保,每月6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发票、维修清单、保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证明、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其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邮政物流公司应对贾其涛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小型客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贾其涛所受损失应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邮政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贾其涛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220.89元据票核算,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9天=3270元,本院予以支持。贾其涛两次住院天数合计109天,贾其涛主张110天应属计算错误,本院依法核准;3、营养费30元/天×115天=34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9月3日)至住院之日(同年9月9日)及两次住院期间,本院酌定营养期为115天;4、护理费11375.24元(104.36元/天×109天),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两次住院时间及其伤情,本院酌定休息期为180天;6、残疾赔偿金44710.2元(24839×18×10%),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定;9、车辆维修费865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费用。本案中,贾其涛虽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但这并不等同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孙陈宏伟虽随贾其涛共同生活,但二人并非法律上的抚养人与被扶养人关系,故对其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8691.33元,扣除由邮政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220.89元、护理费11100元、打车费35元,贾其涛的损失为69335.44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保芜湖分公司应予先行赔付,被告邮政物流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其涛各项经济损失69335.44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贾其涛对被告张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