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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执变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变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机电路南(新元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汝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天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379号。法定代表人:林翚,董事长。第三人:潍坊市鑫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258号。法定代表人:孟庆军,董事长。第三人:潍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潍坊市福寿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须义,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莉,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森,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电力公司)与山东天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奥电力公司申请追加潍坊市鑫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盾商贸公司)、潍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潍坊人防办)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奥电力公司称,一、潍坊市政府为解决天朗公司遗留问题,成立了潍坊市政府处理天朗公司遗留问题领导小组,控制了天朗公司主要负责人,统计了天朗公司的债权债务,召开了天朗公司债权债务对接会。同时,根据潍坊市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责成潍坊人防办成立了鑫盾商贸公司,由其与天朗公司协议回购商铺,并全面接管天朗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天朗公司遗留问题。根据潍坊市政府一系列文件及鑫盾商贸公司与天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鑫盾商贸公司应在接管风筝广场建设工程成果的同时,全面接管天朗公司的全部债务。二、根据潍坊市政府的安排,潍坊人防办及其专门设立下属单位鑫盾商贸公司接管、控制了天朗公司的建设成果-国贸商城及风筝广场,并负责风筝广场人防工程的运营、管理和收益及工程债务处理。三、从所有者和受益者角度而言,鑫盾商贸公司和潍坊人防办作为涉案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有责任和义务就所占有、经营的涉案人防工程建设成果自觉清偿对中奥电力公司所负的债务。四、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的相关司法指导意见和精神,参照其他省份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在践行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规定,鑫盾商贸公司和潍坊人防办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八)项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发(2009)19号)第二条第(二)款第4项中可为本案追加被执行人提供参考依据。本院查明,中奥电力公司与天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潍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奥电力公司工程款6540000元;二、天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奥电力公司违约金4090000元;三、驳回中奥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天朗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奥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3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9)潍执字第73号。2011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09)潍执字第73-8号执行裁定书,因天朗公司暂无履行能力,裁定本案中止执行。另查明,中奥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包括:潍坊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两份、潍坊市人民政府处理天朗公司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债务情况一览表》、鑫盾商贸公司与天朗公司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潍坊市人民政府处理天朗公司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协调天朗公司遗留问题启动风筝广场项目整体经营的专题会议纪要》、潍坊市人防办《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潍防办便字(2015)1号),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潍发改投资(2006)41号立项批复文件一份、鑫盾商贸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等。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执行程序方面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事由。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2条至47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中奥电力公司申请追加潍坊人防办和鑫盾商贸公司为被执行人,其提出的法律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八)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发(2009)19号)第二条第(二)款第4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发(2009)19号)均不属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潍坊人防办和鑫盾公司均不是天朗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不符合该条文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中奥电力公司申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潍坊人防办和鑫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奥电力公司认为潍坊人防办和鑫盾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关于追加潍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潍坊市鑫盾商贸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怀国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