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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电白区观珠镇观珠村委会上北街村民小组与邱国辉、邱国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区观珠镇观珠村委会上北街村民小组,邱国辉,邱国林,邱爱国,邱伙优,邱亚森,黄福儒,廖兴荣,廖广亨,廖伟亨,廖雨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电白区观珠镇观珠村委会上北街村民小组(原电白县观珠镇观珠管理区上北街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廖兴强,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国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邱国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邱爱国,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邱伙优,男,汉族,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邱亚森,男,汉族,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黄福儒,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廖兴荣,男,汉族,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廖广亨,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廖伟亨,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廖雨荣,男,汉族,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十被告的诉讼代表人:邱亚林、廖兴荣。十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天丽,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原告电白区观珠镇观珠村委会上北街村民小组诉被告邱国辉、邱国林、邱爱国、邱亚森、邱伙优、黄福儒、廖广亨、廖伟亨、廖雨荣、廖兴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廖兴强、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通,被告诉讼代表人邱亚林、廖兴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区观珠镇观珠村委会上北街村民小组诉称,位于电白区观珠镇观珠村委会王字龙山的石子艮岭土地十二亩五分(东至山塘口田边,南至赤坎垌田边,西至赤坎垌公路边,北至二窝岭),是上世纪六十年代初(三包四固定时期)由政府部门确定归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从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原告先后在涉案土地种植桉树、木薯等作物,后借给观珠小学种甘蔗,观珠小学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将涉案土地归还给原告。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因涉案土地离原告村民耕种土地较远,原告未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村民,被告邱国辉等人利用原告土地暂时闲置之机,先后侵占原告土地。原告获悉被告侵占土地后,自1991年起多次申请村委会、社教工作组调解,要求被告交还土地,但多次调解无果,被告至今仍占用上述土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十被告停止侵害,将侵占原告的、位于观珠村委会王字龙山的石子艮岭(东至山塘口田边,南至赤坎垌田边,西至赤坎垌公路边,北至二窝岭)共十二亩五分山地全部返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邱国辉、邱国林、邱爱国、邱亚森、邱伙优、黄福儒、廖广亨、廖伟亨、廖雨荣、廖兴荣辩称,一、本案土地被称为石子艮岭(又称赤坎岭),共约16亩左右,自解放后一直是牛营坡的集体土地,2012年12月25日由电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电集有(2012)第08172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电白县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足以证明这一点,原告否认涉案土地在上述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范围内,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规定,权利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至少从1980年起就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荔枝树、龙眼树等经济作物,一直无争议地收益30多年,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经过30年的种植,本案土地早已归属被告的经济合作社所有。即使本案土地有争议的亦应先通过政府确权再到法院处理,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提起侵权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应驳回其起诉。四、原告自起诉到庭审结束,一直无法提供直接、真实、合法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而被告提供由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牛营坡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电白区观珠镇观珠村委会上北街村民小组就其主张举证抬头为“电白县社员土地房产证附页”的证据材料一张,当中有“坐落”、“地名”、“类别”、“数量”、“地基面积(市亩)”、“上盖面积(市亩)”、“四至”、“备注”等八列项目,其下罗列有十四块土地及其相应情况,原告表示第十一块土地即为涉案土地且该份材料即是“三包四固定”时期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土地证。经审核,原告举证的该份材料原应为五页但其他页缺失,当中没有反映土地权属证书字号、所有权人等信息,也没有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并反驳称争议土地属牛营坡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就反驳主张十被告举证电集有(2012)第081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一份,该证颁发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土地所有权人为电白县××村牛营坡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总面积为1.0067公顷。庭审中被告方对该证项下土地的四至表述为:东至五一村委会集体土地,南至书房屋经济合作社土地,西至明塘经济合作社农田,北至曙光农场地。本院认为,起诉的要件之一是“原告是对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电白区观珠镇观珠村委会上北街村民小组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并请求排除妨害,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从原告举证的抬头为“电白县社员土地房产证附页”的证据材料来看,该份材料并非法定的物权权属证书,无法认定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诉讼请求间有利害关系。十被告虽举证电集有(2012)第081724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一份,但该证项下的土地与原告主张的土地是否同一地块未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被告对涉案土地所有权存在争议的,应先经有关人民政府处理,综上,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电白区观珠镇观珠村委会上北街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电白区观珠镇观珠村委会上北街村民小组已预交),退回给原告电白区观珠镇观珠村委会上北街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常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庆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