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行初字第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与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栋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辛行初字第013号原告: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地址:辛集市安定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士庭,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彦桥,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辛集市市府街。法定代表人:范玉柱,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聚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建波,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栋梁,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尹翠,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伤险认决字(2014)97003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彦桥,被告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建波,第三人陈栋梁委托代理人尹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97003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第三人陈栋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对许志湃、许善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陈栋梁于2012年8月28日在原告车间码垛机上摔下的事故经过;3、辛集市急救站急诊病案记录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一份,证实陈栋梁的伤情和救治经过;4、陈栋梁身份证一份,证实陈栋梁的身份;5、雷廷、许志湃、许善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实陈栋梁的受伤经过;6、许善的工作证和养老保险对账单一份,证实许善是原告单位的员工;7、被告工伤认定案卷中的申请表、接收材料凭证、材料补正告知书、送达回证、通知书存根等手续,证实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8、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一、第三人陈栋梁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2011年2月第三人辞去在原告单位的工作,自此双方再无建立过劳动关系。据调查陈栋梁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审理劳动关系案件中,陈栋梁一直没有出庭,其代理人称陈栋梁不知道是谁经手录用的,也不知道录用的时间,也不知道车间主任、带班长、组长、同事是谁,这足以说明陈栋梁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没有人指派他为公司干活,他不是基于工作而受伤,而是疾病方面导致受伤。二、陈栋梁工伤认定时间超时效。陈栋梁自述在原告单位2012年8月28日受伤,其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工伤认定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已经超过时效。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4)97003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陈栋梁系原告公司职工,(2014)石民六终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栋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局对许志湃、许善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8月28日4时左右,陈栋梁在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码垛机上工作时,摔下致伤。根据辛集市急救站出诊证明、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记载伤者姓名为陈栋梁,出诊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出诊地点为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接诊时间为四时五十分,现场为工作地,疾病类型为外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陈栋梁在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码垛机上工作时,摔下致伤,属于因工负伤。陈栋梁与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申请了仲裁和诉讼,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所以本案不存在认定超时效问题。综上,我局认定陈栋梁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参诉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陈栋梁在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车间里的码垛机上摔下受伤,后被辛集市急救站送入医院治疗。2013年7月9日第三人陈栋梁向被告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5日被告向陈栋梁送达了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陈栋梁需提交与原告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后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了辛劳仲案字(2013)第27号裁决书,认定陈栋梁与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陈栋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院于2014年2月29日作出(2013)辛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上述三份法律文书,2015年1月13日被告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97003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栋梁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陈栋梁有精神方面的疾病,2011年2月陈栋梁辞去在原告单位的工作,自此双方再无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指派他为公司干活,他受伤不是基于工作而受伤,而是疾病方面导致受伤。对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栋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终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陈栋梁与原告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2012年8月28日发生事故伤害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第三人陈栋梁有精神方面的疾病,2011年2月陈栋梁辞去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后双方再无建立过劳动关系,陈栋梁受伤不是基于工作而是疾病方面所致。对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以上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陈栋梁在原告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车间码垛机上摔伤,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第三人陈栋梁于2012年8月28日受伤,2013年7月9日向被告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上述规定中一年的期限。经仲裁和诉讼程序后,2014年11月24日陈栋梁补充完整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和两份判决书,2015年1月13日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陈栋梁申请工伤认定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均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97003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栋梁的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4)97003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振审判员 郭宁宁审判员 马青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