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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春华与黄玉良、克什克腾旗银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华,黄玉良,克什克腾旗银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820号原告吴春华,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蒙振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良,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克什克腾旗银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法定代表人徐占成董事长。原告吴春华与被告黄玉良、克什克腾旗银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华及委托代理人蒙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良、克什克腾旗银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黄玉良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同时被告克什克腾旗银源矿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蒙DU9**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一台提供质押担保。现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黄玉良偿还欠款并自2015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克什克腾旗银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质押物保责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黄玉良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2月2日清偿,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时被告克什克腾旗银源矿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以其所有的蒙DU9**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一台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当日将车及相关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车钥匙交付原告。该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玉良给付欠款及自2015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克什克腾旗银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质押物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清偿欠款并给付逾期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克什克腾旗银源矿业有限公司以起所有的蒙DU9**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一台对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已交付,质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黄玉良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质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春华借款200000元并给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之利息。二、原告吴春华对被告克什克腾旗银源矿业有限公司蒙DU9**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一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文学审 判 员  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冬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