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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秀与被告丰秋生、被告信阳泰鑫实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秀,丰秋生,信阳泰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张宏秀,女,汉族,1956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丰秋生,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被告信阳泰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秋生,公司经理。原告张宏秀与被告丰秋生、被告信阳泰鑫实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秋生被告信阳泰鑫���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秀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丰秋生从张宏秀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4月6日,被告丰秋生从张宏秀处又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收据、保证函及还款计划,并承诺2015年7月3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0月5日偿还20万元,截止2015年7月3日起,被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丰秋生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信阳泰鑫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和4月6日,原告张宏秀与被告丰秋生及信阳泰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出借人同意出借人民币30万元给丰秋生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月息20‰。另被告信阳泰鑫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借款人若不能按约定履行,本公司无条件代为偿付利息、本金和滞纳金。截止2015年7月,被告丰秋生未能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宏秀与被告丰秋生及信阳泰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丰秋生及信阳泰鑫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及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宏秀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二、被告丰秋生逾期未履行,由被告信阳泰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丰秋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姚保国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