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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迁与被告郭玉霞、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624号原告于迁,男,1983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霞,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卢斌,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于迁与被告郭玉霞、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迁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被告郭玉霞、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迁诉称: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其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当时约定���可随时要款。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其40000元。被告郭玉霞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归还,其与卢斌于2002年5月29日结婚,2013年5月9日登记离婚,当时借款是为了让卢斌做生意。被告卢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郭玉霞答辩属实,同意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11日被告郭玉霞出具的借条一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郭玉霞与卢斌于2002年5月29日结婚,2013年5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郭玉霞因卢斌做生意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间及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至今,二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郭玉霞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卢斌做生意,二被告予以认可,又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霞、卢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