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飞飞与潘XX、邱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飞,潘XX,邱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305号原告:吴飞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巧华,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XX。被告:邱海建。原告吴飞飞为与被告潘XX、邱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潘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息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邱海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飞飞的委托代理人吴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邱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潘XX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期为一个月。被告邱海建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飞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邱海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