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商)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乔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乔飞,乔二曼,北京信诚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鸿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05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培,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飞,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乔二曼,女,1986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信诚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1号2号楼5058室。法定代表人杨孟义。被告北京盛世鸿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东石门村临**号*层F1-45。法定代表人马立卫。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乔飞、乔二曼、北京信诚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嘉公司)、北京盛世鸿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鸿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克英、刘玉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及被告乔二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飞、信诚嘉公司、盛世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4月23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乔二曼、乔飞、周见蓉、盛世鸿安公司、信诚嘉公司、北京诺梵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梵公司)签订编号为X201558292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乔飞提供15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乔飞应在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和期限内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提用。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当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乔飞的申请。乔飞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乔二曼、周见蓉、盛世鸿安公司、信诚嘉公司、诺梵公司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乔飞的申请于2013年4月27日向其��放了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执行年利率9.6%,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加收50%,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到期后,乔飞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乔二曼、周见蓉、盛世鸿安公司、信诚嘉公司、诺梵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乔飞签订的编号为X201558292的《授信合同》;2、乔飞偿还欠款本金150万元;3、乔飞偿还利息4704.12元及罚息74189.83元(暂算至2014年8月26日)及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4、乔飞支付违约金789446.97元;5、乔飞支付律师费71050.22元;6、乔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7、乔二曼、周见蓉、盛世鸿安公司、信诚嘉公司、诺梵公司对上述2-6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撤销了对周见蓉及诺梵公司的起诉,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乔飞偿还贷款本金1095435.28元;2、判令乔飞偿还利息4704.12元及罚息236370.51元(暂算至2015年6月8日,后续的利息、罚息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乔飞支付违约金789446.97元;4、判令乔飞支付律师费71050.22元;5、判令乔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6、判令乔二曼、信诚嘉公司、盛世鸿安公司对上述1-5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二曼答辩称认可存在三方联保的事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乔飞、信诚嘉公司、盛世鸿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信合同,证明乔飞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乔二曼、信诚嘉公司、盛世鸿安公司为乔飞所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2、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证明乔飞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3、放款通知书,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4、还款计划表,证明乔飞的欠款情况;5、律师费发票,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被告乔二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乔二曼对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23日,(联保体各成员、甲方)乔二曼、乔飞、周见蓉,(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盛世鸿安公司、信诚嘉公司、诺梵公司与(授信人、乙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X201558292的《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是指多个自然人为取得��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其中乔飞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和额度期限内向乙方申请提用。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提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甲方、丙方成员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开立保函申请书》;甲方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授信,应与乙方签订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贷款资金划付至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乙方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任一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且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包括: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3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授信提用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催收贷款的纸制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义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贴现凭证、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保函及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乙方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乙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乔飞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并要求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李泉泉账户中。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乔飞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9.6%,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3年4月27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该笔贷款发放至乔飞指定账户中。以上借款于2014年4月27日到期后,乔飞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2014年12月15日扣除了乔二曼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共计103557.4元,截止2015年9月16日,乔飞尚欠贷款本金1095435.28元,利息4704.12元,罚息300577.29元。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付律师费71050.22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乔二曼、乔飞、周见蓉,盛世鸿安公司、信诚嘉公司、诺梵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乔飞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其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乔飞偿还借款本金1095435.2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乔飞支付违约金一节,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未举证证明乔飞逾期还款给其造成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外的其��经济损失,故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负担足以弥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损失,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乔飞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也已经实际支付该部分款项,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该部分费用,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乔二曼、信诚嘉公司、盛世鸿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授信合同》约定对乔飞在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飞、信诚嘉公司、盛世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零九万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二角八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的利息为四千七百零四元一角二分,罚息为三十万零五百七十七元二角九分,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乔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七万一千零五十元二角二分;三、被告乔二曼、北京信诚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鸿安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乔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乔二曼、北京信诚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鸿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乔飞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乔飞、乔二曼、北京信诚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鸿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三万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一万零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乔飞、乔二曼、北京信诚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鸿安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万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