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黎与孙翠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孙翠欣,黄先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93号原告王黎,女,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肖成仁,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翠欣,女,汉族,1991年3月8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代理人蔡伟,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先明,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昌觉,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成仁,被告孙翠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第三人黄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第三人私自向被告转款和代付购车款等共计1550242元,第三人私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55024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本着结婚的目的与第三人相处交往,被告与第三人交往期间一直长期稳定的居住在一起,且第三人父母、原告均知道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原告的家人对此并无干预;2、被告与第三人相处期间怀孕三次,作了三次人流手术,对被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第三人于2013年11月30日以打借条的方式补偿被告200万元,但实际履行当中第三人仅支付了80余万元,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履行的补偿不能返还,故涉案的款项性质上属于补偿,同时这些欠款大部分都在日常生活中消费掉,不可能返还;3、原告诉求的法律关系混乱,原告并无向被告赠与任何财物,无从返还。即使系原告要求返还,但附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但原告并无举证证明这些限制条件的存在。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于2008年4月22日和原告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发生了婚外情,偶尔发生一些不正当的关系,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处理了夫妻的共同财产、赠与了被告,我方认为应当为无效行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8年4月22日和原告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交易明细共25份,证明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多次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969192元,并代被告支付购车款301050元。第三人父亲黄锦来将账户余额为20万的银行卡、密码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该款项转账给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转账为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开支,部分是对被告三次人流手术的补偿,还有出国费用,性质不属于赠与。对黄锦来转账的20万元,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款项并非原告、第三人所有。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第三人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还8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2、被告提交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其向第三人支付了金额,有原件的金额为10万元。3、超市开支、租房费用、手术费用、其他费用流水记录、短信及微信截图、手术治疗凭证及费用凭证、护照签证、旅游费用凭证、租赁合同、住院证明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及开支情况。原告、第三人对此不予确认。第三人主张与被告系不正当男女关系,偶尔居住在一起,对被告三次人流情况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确认于2013年8月认识,2015年1月28日分手。本院认为,第三人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给被告,不仅有违公序良俗,且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主张其与被告交往期间一直长期稳定的居住在一起,进行过三次人流手术,第三人虽对此否认,但结合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的陈述较第三人的简单否认可信度更高,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有鉴于此,并且考虑到第三人的转账频繁且零散,故第三人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不能全部认为是赠与,部分款项亦有日常共同生活开支或补偿的性质。故原告的诉请能够确认为赠与的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第三人转账给被告的二十余笔汇款在性质上确实难以区分,本院酌情确定单笔转账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汇款为第三人向被告的赠与,该赠与行为因未征得配偶同意擅自处分而无效,被告应予返还,符合上述条件的共五笔合计781050元。至于第三人父亲账户转给被告的20万元,非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提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翠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黎、第三人黄先明人民币781050元;二、驳回原告王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2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22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051元,被告承担11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