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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辖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彩萍、王小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根英,周彩萍,王小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辖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根英。被上诉人周彩萍。原审被告:王小静。上诉人李根英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29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不动产物权确认,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其对被告王小静享有合法债权,而被告王小静为逃避债务隐瞒被上诉人及其他债权人,与李根英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房产转让给李根英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为由向一审法院主张撤销被告王小静与上诉人李根英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该房产返还给被告,故本案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王小静的住所地在丽水市莲都区,故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物权确认,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系理解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且即使上诉人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亦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提出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