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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吉和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明海、张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吉和运输有限公司,张明海,张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吉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法定代表人郑颂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鹤学,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吉和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明海,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忠海,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客车司机,住吉林省安图县。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109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吉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海、张忠海、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吉和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和公司已与被上诉人张明海达成和解,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吉和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吉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