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陕西丽彩置业有限公司与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驳回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丽彩置业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444号原告陕西丽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某。被告徐某。原告陕西丽彩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因购买原告丽彩怡和润源商品房需要贷款为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区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万元整,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8月21日,因被告连续3次以上不按时归还农行按揭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区支行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已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收了22193.19元,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联系被告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2193.19元及利息14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被告徐某没有明确的住址,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丽彩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94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燕代理审判员 张丹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