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张卫东、张小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张卫东,张小凤,宓美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787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负责人:支慧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东。被告:张小凤。被告:宓美虹。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张卫东、张小凤、宓美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因被告张卫东、张小凤、宓美虹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张小凤、宓美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基于2013年1月30日由被告张卫东出具的《借款申请书》1份、2013年2月1日与被告张卫东、张小凤、宓美虹签订的合同号为嵊合银鹿山(2013)循保借字第893112013000188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各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卫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8.7125‰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128.33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8.712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息;2、被告张小凤、宓美虹对张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卫东因购电焊条所需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2月1日,以原告为贷款人,以被告张卫东为借款人,以被告张小凤、宓美虹为保证人,签订了���同号为嵊合银鹿山(2013)循保借字第893112013000188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张小凤、宓美虹分别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捺手印,同意对被告张卫东在该《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均包括但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卫东发放贷款100000元。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1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张卫东借款后已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14年6月21日-9月20日的利息仅支付了128.33元,其余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均未支付,借款本金亦未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卫东、张小凤、宓美虹签订的合同号为嵊合银鹿山(2013)循保借字第893112013000188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各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卫东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张卫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小凤、宓美虹为被告张卫东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8.7125‰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128.33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06875‰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13.06875‰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复息。二、张小凤、宓美虹对张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小凤、宓美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卫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张卫东、张小凤、宓美虹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