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嵊州市黄泽镇东盛五金配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嵊州市黄泽镇东盛五金配件厂,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俞小宝,陈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法定代表人:支慧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小宝,执行董事。被告:嵊州市黄泽镇东盛五金配件厂。投资人:魏东旗。被告: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小宝。被告:俞小宝。被告:陈小霞。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嵊州市黄泽镇东盛五金配件厂、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俞小宝、陈小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合计134789.9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以88547.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40085‰计算的复息。2、依法判令被告嵊州市黄泽镇东盛五金配件厂、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俞小宝、陈小霞对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嵊州市黄泽镇东盛五金配件厂、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俞小宝、陈小霞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寒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嵊州市天平建筑填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嵊合银鹿山(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537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绍兴市寒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人为嵊州市天平建筑填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933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嵊州市黄泽镇东盛五金配件厂、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俞小宝、陈小霞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另查明,保证人嵊州市天平建筑填挖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9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于2012年9月25日支付利息50961.25元,于2013年4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3年5月2日支付利息70331元。被告嵊州市黄泽镇东盛五金配件厂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3年6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已全部清偿,所欠利息(包括罚息)为88547.23元,复息为46242.7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所欠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34789.9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以88547.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40085‰计算的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黄泽镇东盛五金配件厂、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俞小宝、陈小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黄泽镇东盛五金配件厂、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俞小宝、陈小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