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732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喜宴,于2012年11月25日在横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于2013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每月给原告的生活费不能满足原告及两个孩子的正常开销。再加之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曾把原告打的浑身多处受伤、疼痛难忍,致使原告对这段婚姻心灰意冷。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所以不同意离婚。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电视机和摩托车都是被告婚前买的,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家庭财产登记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家庭财产登记笔录两份,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笔录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对原告调取的家庭财产登记笔录,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喜宴,于2012年11月25日在横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于2013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两子,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相对稳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若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原、被告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