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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光荣与罗诗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荣,罗诗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495号原告石光荣,居民。被告罗诗金,居民。原告石光荣诉被告罗诗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光荣诉称:被告罗诗金2014年在天津市承包建筑工程,我在其工地务工。结算工资时,因被告罗诗金暂时无法支付我工资及平时向我所借款项,于2014年11月24日向我出具了24496元的欠条一份,事后我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诗金支付我欠款24496元,并支付约定的按月2%计算的利息。被告罗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石光荣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罗诗金在天津市承包建筑工程,原告石光荣在被告罗诗金承包的工地上务工。结算工资时,被告称资金困难,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2014年11月24号石光荣木工班组在天津诺德中心做工日,下欠工资贰万肆仟肆佰玖(拾)陆元,欠款人罗诗金”,后原告石光荣向被告罗诗金索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因劳务合同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石光荣在被告罗诗金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在结算劳动报酬时,被告罗诗金欠下工资24496元,理应及时支付。双方在欠条中并未就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原告石光荣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石光荣请求按月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请求,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据《》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诗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光荣支付欠款24496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石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2元,由被告罗诗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余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定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