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昆山南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耀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南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耀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昆山南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008-112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工。被告苏州耀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康健路35号3幢。法定代表人张林。原告昆山南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邦公司)诉被告苏州耀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邦公司诉称,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其为被告供应丝印油墨等产品,但其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共结欠其货款32100元。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100元。被告耀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采购单的要求为被告供应丝印油墨等产品。受领货物时,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人民币3210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结算的货款人民币32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耀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南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2元,由被告苏州耀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怡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