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10日被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许,被告余某喝了酒之后走到自己承揽的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排污工地,因想起被害人陈某丙及伍某甲等人在自己的工地上阻工,余某内心恼怒,便手持“管杀”分别到伍某甲、陈某丙家中叫骂并言语威胁陈某丙。陈某丙听见后,便出来和余某理论并打了起来,余某用“管杀”砍伤了陈某丙的左上肢、双下肢,后余某把“管杀”丢弃在现场逃跑,陈某丙被家人送到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17日,经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左上肢、双下肢的皮肤创口长度共计20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医药费人民币45000元、后续经济补偿人民币160000元,共计人民币205000元。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至审查起诉阶段时止,能如实供述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相关证据。1、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余某的原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伍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凌晨许,被告余某喝了酒之后走到自己承揽的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排污工地,因想起被害人陈某丙及伍某甲等人在自己的工地上阻工,余某内心恼怒,便手持“管杀”分别到伍某甲、陈某丙家中叫骂并言语威胁陈某丙。陈某丙听见后,便出来和余某理论并打了起来,余某用“管杀”砍伤了陈某丙的左上肢、双下肢,后余某把“管杀”丢弃在现场逃跑,陈某丙被家人送到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17日,经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多项经济损失205000元。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至审查起诉阶段时止,能如实供述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司法所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余某平时待人热情,乐于助人,自身勤奋,群众反映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并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余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系抓获到案;3、被告人余某的原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余某于1999年6月10日曾因故意伤害罪被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4、证人伍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余某伤害被害人陈某丙的事实;5、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余某伤害其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某伤害被害人陈某丙的时间、地点及某7、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云溪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8、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陈某丙双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笔录,证实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陈某丙伤害的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陈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0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丙的谅解的事实;9、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余某具有监管帮教条件;10、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被告人余某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余某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余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霞审 判 员 瞿四平人民陪审员 丁泳波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