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潘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由吴某某向潘某某的襄阳同城��戏帐号充值人民币1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吴到潘租住的本市XX家属院306室,将存款票据交给潘,被告人潘某某遂将一小袋冰毒和两颗麻果交给吴某某。同日凌晨吴某某在本市XX宾馆8431房间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混合物1袋(含2粒红色药丸)。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混合物1袋(含2粒红色药丸,重0.5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19日下午,民警在被告人潘某某位于本市的暂住处,搜缴红色药丸11袋232颗、红色药丸1管1颗、白色片粒1袋1片、白色粉末2袋;白色晶体2袋;灰色粉末1袋;红色液体1瓶;无色液体2瓶;白色塑料袋42个;花色塑料袋75个。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从红色药丸11袋(重23.2克)、白色晶体2袋(重2.8克)、无色液体1瓶(重2.1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涉案毒品28.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亚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