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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谭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鑫,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鑫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某小某户,见该户住宅的后门没有关好,遂拉开后门进入住宅,将被害人曾某甲放在卧室床头的两部手机、一个蓝色充电宝盗走。后被告人谭鑫将充电宝随手丢弃,后谭鑫将盗窃的手机销赃并将所得款项用于挥霍。同年8月6日,公安民警在龙马潭区将被告人谭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83.68元。另查明,被告人谭鑫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后因减刑于2014年2月11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截图、送达回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2012)龙马刑初少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图侦情报分析、抓获经过,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谭鑫的供述、自书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鑫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鑫的刑期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焱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