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彦华,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司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司某乙。因被告于2004年9月6日下午出走至今未归,期间经多方寻找没有音讯,原告曾于2004年9月9日在宁阳县刑警队报警,亦无结果。原告多年来靠打工抚养两个孩子上学,艰难度日,现长女已大学毕业,次女上高中,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已经满10年,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司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司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司某乙。2004年农历九月初六被告司某独自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未果,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女儿,现长女已经大学毕业,次女上高三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宁阳县××××村××××号房屋一处系被告老房子回迁所得,婚后与被告没有加盖新房子,与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司某系农村居民,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本院认为,被告从2004年农历九月外出至今,原、被告双方间没有联系,现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关系,也未同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之女司某甲现已成年,婚生之女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之女司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直至司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存款、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状况,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如原、被告发生争议,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司某离婚。二、婚生之女司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司某从2015年10月份始至婚生之女司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一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娜审 判 员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