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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子绎、罗淑琼与林永明、尤素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子绎,罗淑琼,林永明,尤素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林子绎,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罗淑琼,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505043046.委托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界红,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明,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尤素春,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412143101.委托代理人王群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子绎、罗淑琼因与被告林永明、尤素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子绎、罗淑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哲,被告林永明、尤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生、王新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子绎、罗淑琼诉称,被告林永明、尤素春与两原告系邻居。2014年10月4日,两被告为自家通行需要,未经原告许可,强行破坏原告门口埕的石基,并将所破坏的石基堆放在原告的房屋门口,造成原告财物损失5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永明、尤素春赔偿两原告财物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永明、尤素春负担。被告林永明、尤素春辩称:本案纠纷有原因,两原告在建筑房屋时占用了排水沟、通行道,造成两被告通行不便。下雨后,水会淹没两被告厝门口,两被告不得已采取自救措施而破坏诉争财物。本案诉争财物是违章建筑,两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在永春县蓬壶镇美中村未办理建房手续而相邻建房。两原告在其房屋前排水沟上建有构筑物,两被告将上述构筑物部分予以拆除,双方确认价值为500元。两被告房屋的左侧越过两原告与两被告所建房屋之间的排水沟再经过两原告门口埕有一条小路通向乡村大路;两被告房屋的右侧亦有一条小路通向同一乡村大路上述事实,有两原告与两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两原告提交的照片、本院的现场勘查照片等证实。上述照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破坏诉争财物,是否是采取自救措施而为。两原告认为,两原告没有占用排水沟,也没有占用两被告的土地,两被告说所的起因不属实。两原告没有造成两被告通行不便,两被告从来就不是从诉争之处通行,该处不存在通道通行。两被告认为,两原告在建筑房屋时侵占了两被告的土地,占用了排水沟、通行道,造成两被告通行不便。下雨后,水会淹没两被告厝门口,两被告不得已采取自救措施而破坏诉争财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耕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自制现场图一份,证明被告所有土地的范围,原告建房时侵占被告土地;相片两张,证明下雨后排水沟满起来。对上述证据,两原告经质证认为:耕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自制现场图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两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法证明两原告侵犯两被告的土地,现场图系两被告自行制作,证据的三性均无法确认;相片两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水无法排出,两原告水沟里没有水,是两被告破坏两原告财产后石头没有及时清理,堵住排水沟口。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破坏的诉争财物系采取自救而为,本案诉争排水沟修建于地下,两被告只是破坏排水沟的一小部分,并不影响诉争排水沟的排水量,若会造成下雨后排水沟满起来,两被告破坏的部分并不足以进行自救。同时,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诉争的土地系其土地,也不能证明诉争之处为通行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财产两原告享有物上所有权,两被告采取不适当的手段进行破坏,对两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予以赔偿。但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5000元,超过双方确认的损害价值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明、尤素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子绎、罗淑琼5**元。二、驳回原告林子绎、罗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子绎、罗淑琼负担45元,由被告林永明、尤素春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武忠审 判 员  郭荣辉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