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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陈修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陈修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64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地址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797-9。负责人谭彬,系忠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忠安,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修凡,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忠县支行)诉被告陈修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尧、人民陪审员谢直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23日被告陈修凡向农商行忠县支行涂井分理处借款20000元,用途是建房,月利率6.975‰,定于2006年2月22日到期。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结至2006年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3日被告陈修凡向农商行忠县支行涂井分理处借款20000元,其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6.975‰,借款用途建房,借款日期2005年2月23日,到期日期2006年2月22日,借款人陈修凡(有陈修凡签名以及盖有私章)”。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结至2006年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无果,但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按手印。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6.97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修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到期还款日期以及月利率;且2013年7月3日被告亲笔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盖有手印,确认了该笔借款,因此该借款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对原告的尚欠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均按照月利率6.975‰计算。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修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借款本金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并从200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97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修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周 尧人民陪审员 谢直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