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0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臣与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臣,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2911号原告王国臣,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周颖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成,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国臣与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学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贾玉云、宋翠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臣,被告晟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国臣起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起即在被告金石欧韵蓝湾工地从事土建工作,双方之间签有书面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共欠原告1,133,768.00元,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133,768.00元及利息。原告王国臣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验收结算单三份予以证明。被告晟通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工程价款3,153,768.00元在公司账目中有记载,但需扣除质保金等费用,截止至2014年末,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49,768.00元。被告晟通公司提交工资发放结算表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国臣自2013年5月19日起进入被告晟通公司在北票欧韵蓝湾住宅区A-03、A-04、A-08、A-09、A-18从事土建工作,2014年10月份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天翼公司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书确定了原告王国臣施工范围及工程单价,工程施工面积为2316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工程价款合计为2,779,440.00元。此外,被告在合同外还施工了大门工程,屋面结点变更,后增蒸压砌块砌筑及抹灰、临建场区硬化,拉结筋植筋,门窗洞口修改,帮助吴某某拆模,骆驼营修房顶人工,垛木方人工,帮助木工剔凿转账,外墙砖,工程价款合计3,153,768.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晟通公司与原告共同对施工量进行了验收,被告晟通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工程技术员窦某某、副总经理王某乙、副总经理裴某某在施工量验收表签字以及总会计师袁某某盖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予以确认。本院工作人员在对被告晟通公司副总经理邱某某进行调查时,其确认被告晟通公司欠原告王国臣劳务费的事实存在,有现场交谈光盘为证。在诉讼中,原告王国臣陈述,被告晟通公司已给付劳务费202万元,并认可被告晟通公司陈述的未给付劳务费1,049,768.00元。另查明,朝阳天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晟通公司系同一公司,被告晟通公司所使用的朝阳天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在欧韵蓝湾住宅区项目建设中曾用于对外签合同使用的公司名称,该公司未注册登记,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晟通公司弃用朝阳天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均直接以晟通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翼公司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应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双方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但因原告付出的是劳务,具有不可逆转性,不易适用返还原则,但因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参照协议中相应结算条款承担结算义务。被告对原告合同外施工工程量已验收确认,亦应据实结算。现因原告认可以被告陈述的劳务费1,049,768.00元主张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臣劳务费人民币1,049,7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4.00元由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学华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杭 帆 百度搜索“”